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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祖琳与彭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祖琳,彭国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梁祖琳,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容家伟,钦州市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国松,干部。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祖琳与被告彭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春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祖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容家伟、被告彭国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22日,其经儿媳江冬梅介绍将7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彭国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彭国松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本息,在2009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120000元,被告彭国松再次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收回第一张借条。之后,被告分七次归还利息78500元给原告,尚拖欠借款本息193100元,被告彭国松在2015年2月18日第三次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收回第二张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2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9年2月22日的借据复印件1张;3、2015年2月18日的借据一张;证据2、3证明被告彭国松因未清偿2007年2月22日的借款本息而两次立写借据给原告并愿以其使用土地及厂房做抵押物的事实;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博村规字(2003)199号]及宗地图,证明被告彭国松利用博白县那林镇乡镇企业管理站使用的土地创办工艺厂建厂房车间的事实。被告彭国松辩称,2007年2月22日被告通过江冬梅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但欠条是写给江冬梅的,不是写给本案的原告梁祖琳,在2009年2月22日经江冬梅同意的情况下转写借据给原告梁祖琳,除了原告所述分7次还了78500元外,另外分两笔还了共45000元,且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有利息,2009年和2015年的借据是被告遭受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所写,借据是无效的。现在被告已经还清了原告的欠款,不再欠有原告的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13日将40000元还给江冬梅;2、2009年2月22日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分七次将78500元还给梁祖琳;3、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21日将5000元还给梁祖琳;4、2008年8月24日梁祖琳写给被告彭国松的一封信和声明书,证明2007年7月22日此笔7万元借款的款项来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借据不完整,其上没有还款方面的记录;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借据是2007年2月22日的借据延伸而来的,当时原告带了一帮人去威胁被告写下的借条,此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被告借款的证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被告向原告借钱,应该还钱给原告,不是还给介绍人;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2月22日,原告梁祖琳经其儿媳江冬梅介绍将7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彭国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2009年2月2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重新立写了一张含利息在内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并将第一张借据收回,因被告未还清借款给原告,2015年2月18日被告又重新立写了一张含利息在内金额为19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并将第二张借据收回。期间,被告分别在2009年1月21日、7月5日、8月13日、10月17日、2010年3月15日、10月26日、2011年3月10日、5月6日还款5000元、10000元、40000元、4000元、10000元、5000元、7500元、2000元合计835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7年2月22日被告彭国松通过江冬梅介绍向原告梁祖琳借款70000元,至今共还款8350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在2008年9月13日支付给江冬梅的40000元是否能抵减借款的问题,因原告不同意抵减,且原告于2008年8月24日已向被告发出声明书并写信给被告,表示不同意第三方向被告收取本案款项,被告应当知道本案借款是原告的,而不是江冬梅的,仍然在事后支付给江冬梅,此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应从本案借款扣减。本案中,原告已将7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从2009年2月22日和2015年2月18日立写的借据看,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称借据是原告带人胁迫被告所写,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案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借款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国松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梁祖琳;二、被告彭国松支付利息给原告梁祖琳(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83500元应从中抵减)。案件受理费20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国松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莫春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