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荣欣与林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欣,林盛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陈荣欣,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林盛武,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沈利辉,广东乙丙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欣诉被告林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林盛武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22日作出(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1日作出(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欣和被告林盛武的代理人沈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欣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荣欣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盛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林盛武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辩称:被告于2014年农历四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9000元,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1000元;同年农历八月份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9000元,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1000元。被告向原告实际借到借款合计人民币18000元。双方所约定的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8000元。所立借条是在被告喝醉的情况下所签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盛武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被告在喝醉的情况下受原告欺骗所写的,即使是本金加利息也无法达到人民币30000元,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查明:被告林盛武于2014年农历四月份向原告陈荣欣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在借款单上填妥借款内容并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单为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借款单系在醉酒情况下所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借款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及其已付还原告利息人民币80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盛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荣欣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和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林盛武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