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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闵华勇、第三人凌建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607号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碧海花园商业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红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闵华勇,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生,住所地……。第三人凌建松,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生,住所地……。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租公司)诉被告闵华勇、第三人凌建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曾红艳,被告闵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凌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租公司诉称,原告系负责贵阳市保障性住房归集、租赁等服务的国有公司。鉴于贵阳市保障性住房房源紧缺,2011年原告按照贵阳市政府相关会议精神推出的“收储配租”方案,鼓励广大市民将闲置房屋交由原告管理出租用于弥补保障性住房的不足,并向广大市民承诺担保租金的支付。第三人积极响应该方案,于2011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存房合同》,自愿将其坐落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A区*栋*单元**层1号,建筑面积132.68平米房屋一套交由原告存租,存房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2011年11月7日,原告将前述房屋租赁给被告并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第三人所有的前述房屋,月租金为766元,水、电、煤气、物管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并约定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有关垫付费用,且约定因争议导致诉讼的,由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从2012年2月开始,被告未缴纳房租,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国家法律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向第三人垫付的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房租2221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闵华勇辩称租房是事实,但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两年,即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我已经支付了6000余元的租金,物管费也一直由我缴纳。由于我情况特殊,曾因工伤致残,家庭条件比较困难,现困病退休。要求减免部分租金。第三人凌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存房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愿将坐落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金华园金华园A区*栋*单元**层1号,建筑面积153.2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存入乙方,由乙方全权代理出租,房屋限作公租房使用。存房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房屋出租价为766元/月,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存房期间的代理权限:可以甲方名义与承租方协商、调解、变更租赁合同的内容,一旦发生纠纷,有权决定是否起诉等。2011年11月7日,以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公租公司作为丙方,由原告代表第三人就前述房屋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金华园金华园A区*栋*单元**层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月租金为766元,租金按季度方式结算,乙方缴纳一个月租金为逾期保证金。上述保证金及租金由丙方直接收取。合同第四条第2款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需按期缴纳房屋租金,若乙方逾期10日仍未缴纳的,则丙方有权收回房屋且不退还逾期保证金。按照缴纳水、电、煤气、物管等费用;合同第四条第3款丙方权利义务第2项约定如乙方逾期缴纳租金,因丙方向甲方承担了租金支付义务,丙方有权以丙方的名义提出诉求并享有诉求成果;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因争议导致诉讼的,由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人确定已经收到2014年6月前的房屋租金,并已经收回房屋钥匙。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申请报告一份,闵华勇称租了公租房两年零六个月,现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减免房租。另查明,原告系一家经营保障性住房的归集、建设、租赁服务;房地产交易服务;房地产装修设计;房屋装饰产品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再查明,原告因诉讼委托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存房合同、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贵州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存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存房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代表第三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三方《租赁合同》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虽为两年,但根据闵华勇向原告递交的申请上其自认租赁时间为两年零六个月,故本院对于被告租赁涉案房屋的时间两年零六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即本案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共产生租金22980元。另被告称其已支付租金6000余元,但其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在该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陈述对于该批公租房,都是采取收3押1的做法,即在签订合同时就向承租人收取3个月租金和相当于1个月租金的押金。也即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租金2298元、保证金766元,共计3064元,该款项应予扣除,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9916元。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虽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鉴于被告本身的经济条件,本着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916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5元,由被告闵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德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