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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青桥桑家河坝近水楼台游泳中心游泳,趁被害人石某游泳之机,用租赁游泳中心储物柜的钥匙打开石某存放物品的37号储物柜,将石某存放在黑色手提包外侧包内的白色OPPO牌X9007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42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叶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体育馆附近一车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手机SIM卡一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追回的被盗手机SIM卡一张发还了被害人石某;被告人叶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的经济损失17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拘留证、逮捕证、收据、领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证人朱某某、刘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余下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叶某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被害人石某的经济损失4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