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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陈远祥与邓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祥,邓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陈远祥,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刘守鸿,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陈远祥的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华春,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陈远祥诉被告邓华春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守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华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祥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因资金困难,被告邓华春向原告陈远祥支付了转让费9900元,承诺剩余转让费40000元在2013年11月3日前付清,按月利率1%计息,并当场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陈远祥数次催被告邓华春支付欠款,被告邓华春均推诿不付,还不接电话。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邓华春支付车辆转让费40000元,同时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9600元,共计4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华春承担。原告陈远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材料:1、被告邓华春于2013年9月3日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份;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被告邓华春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由原告陈远祥将一辆红岩平板车作价49900元转让给被告邓华春。被告邓华春向原告陈远祥支付了转让费9900元,同时约定剩余转让费40000元在2013年11月3日前付清,并按月利率1%计息。当日,被告邓华春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交原告陈远祥收执。车辆转让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远祥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车辆转让协议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远祥与被告邓华春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邓华春欠原告陈远祥汽车转让费40000元,有被告邓华春亲笔书写的欠条作为证据,事实���楚,法庭予以认定。被告邓华春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买卖合同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远祥主张被告邓华春清偿汽车转让费40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对该笔欠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此原告陈远祥主张被告邓华春从欠款之日即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合计96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华春欠原告陈远祥汽车转让费40000元及利息9600元,限被告邓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元10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邓华春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远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