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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大潮实业有限公司、郎建飞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大潮实业有限公司,郎建飞,孙建芳,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建飞。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建飞。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庆。上诉人杭州大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潮公司)、郎建飞、孙建芳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1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州大潮实业有限公司、郎建飞、孙建芳的反担保责任限于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贺田尚城23幢的房地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纠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协议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金桥公司与郎建飞、孙建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反担保的主债权是金桥公司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的义务为大潮公司提供担保并因此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后享有的对大潮公司的追偿权及其他全部债权。故本案应依据主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大潮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而引发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委托担保合同》乙方即金桥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大潮公司、郎建飞、孙建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