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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彦丰模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御海模具有限公司、邓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彦丰模具有限公司,中山市御海模具有限公司,邓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山市彦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艳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泽武、黄勇,分别、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御海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海波。被告:邓海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彦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丰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御海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海公司)、邓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彦丰公司诉称: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御海公司加工CNC模具,并按被告要求如期交付相应的模具,被告亦对原告交付的模具数量和质量进行了验收确认。但被告收货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另,被告邓海波为御海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邓海波应对御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模具货款5965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御海公司清偿原告货款596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为978.10元);2.邓海波对御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彦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的证据:1.对账单;2.送货单。因被告御海公司、邓海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御海公司委托彦丰公司为其加工CNC模具。彦丰公司按照御海公司的要求送货,并由御海公司的员工黄利广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御海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庭审中,彦丰公司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御海公司尚欠加工款1394元及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加工款58258元至今未付。上述欠款经彦丰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另查:本院依据彦丰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可知:御海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为黄利广购买了社会保险。又查:御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海波。本院认为:彦丰公司主张御海公司在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为其加工CNC模具,并拖欠其上述期间的加工款59652元(截止至2014年6月尚欠加工款1394元+2014年7月至11月加工款58258元),有御海公司员工黄利广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及支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御海公司未向彦丰公司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应承担清偿加工款的违约责任。彦丰公司主张御海公司清偿加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应从其请求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御海公司为邓海波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邓海波未举证御海公司财产独立于邓海波个人财产。故彦丰公司主张邓海波对御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御海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彦丰模具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96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邓海波对上述中山市御海模具有限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31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此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佩怡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