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舒某乙与舒某甲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乙,舒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伟峰。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上诉人舒某乙,上诉人舒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1971年出生,在其四岁时,被告母亲不幸去世。1976年原告与被告父亲舒涵光结婚,1978年生育女儿舒某丙。被告在读初中前由其奶奶照顾生活;在上初中后,被告住校生活,其教育、生活费用均由父亲舒涵光承担,直至1994年5月舒涵光去世。被告于1994年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目前在移动公司担任管理人员。1996年原告与现在的丈夫裘维兴结婚;裘维兴原来以开拖拉机的营运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现在主要负责照顾原告。原告系视力一级残疾,从2008年开始又患上尿毒症,其家庭被纳入城乡低保,目前每月的低保补助为456元。自2008年开始,原告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除经有关社保机构和民政部门依法报销和救助外,原告自负部分累计已超过十五万元;该部分费用大部分由舒某丙垫付。被告平时在逢年过节时对原告有现金及实物的给付,在原告患病后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在庭审后,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原告38000元(包括过节费)。因赡养问题,原告及女儿舒某丙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寻求解决,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法律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及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在被告五岁时与被告的父亲舒涵光结婚,多年来一直与舒涵光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抚养子女成长。在实际生活中,因舒某丙年幼,原告在生活中对被告的照顾比起对舒某丙的照顾可能会少点,这也是人之常情,本无可厚非;被告的爷爷奶奶肯定会对自幼丧母的被告更加疼爱,但他们在舒涵光在世且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负有对被告的抚养义务,他们对被告生活起居的照顾,更多的是为减轻舒涵光与原告家庭的生活压力;被告的健康成长直至其接受大学教育毕业,其生活、教育费用均来自舒涵光与原告为主要劳动力的家庭,即使按照被告所言原告从未给过其一次生活费用,但其父亲为其支付的每一分生活、教育费用中有原告的一半功劳,故无论如何均不能抹杀原告曾对被告尽过抚养教育义务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两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原告在被告未成年时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年老或体弱多病丧失经济来源时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孝敬长辈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更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现在原告身患重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也只有低保的救助金,需要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在原告患尿毒症后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的事实,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再支付原告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生活费20000元,自2015年5月起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700元;对原告2015年4月15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再支付其中的40000元,对2015年4月16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按照票据金额由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人照顾,且原告丈夫年老,独自一人承担护理任务较为困难的事实,该院依法确定自2015年4月16日起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按日承担护理费5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的舒某丙已承担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原告的权利已得到实现及原告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舒某甲再支付舒某乙2015年4月30日前的生活费20000元、2015年4月15日前的医疗费用40000元,合计6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舒某甲自2015年5月起在每月15日前给付舒某乙生活费700元,并承担舒某乙在2015年4月16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的一半(凭票据)。三、舒某甲自2015年4月16日起在舒某乙住院期间每日支付舒某乙护理费50元。四、驳回舒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舒某甲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付清。舒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定舒某甲支付2015年4月30日前的生活费20000元,与舒某乙诉请的70400元差距大,且判决书没有明确舒某甲支付舒某乙生活费的开始时间,也没有明确支付的标准。2015年4月15日前舒某乙就医产生的个人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为198611.96元,原审仅判决舒某甲承担40000元的医疗费无依据。原审没有支持舒某乙要求舒某甲承担79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审判定舒某乙每日之护理费为50元明显过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判决舒某甲向舒某乙支付生活费70400元,医疗费中个人自付部分99305.98元,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15日因住院产生的护理费用的一半7900元,2015年4月15日起每日护理费8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舒某甲承担。针对舒某乙的上诉,舒某甲答辩称:关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舒某甲没有异议。舒某乙自负医药费不是18万多,而是92263.42元,实际上舒某甲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生活费。舒某甲没有承担医药费、抚养费的义务,舒某乙已经改嫁,故与舒某甲之间不再是母子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故舒某乙的丈夫亦对舒某乙具有抚养义务。综上,请求驳回舒某乙的上诉。舒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舒某甲在未成年时的所有生活照顾和费用均由爷爷奶奶承担,生活费由父亲舒涵光承担,舒某乙没有尽过抚养义务。舒某乙提供的证据及法庭查明其家庭被纳入城乡低保,如果在申报材料子女关系中申报了舒某甲,那么按照国家规定无法享受低保待遇。二、舒某乙的丈夫亦应对舒某乙承担抚养费用,故原审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三、原审判决认定舒某乙与舒某甲抚养关系成立,原审判定金额不正确。1.对医疗费的认定错误。2.舒某甲自2008年起至2015年之间一直承担抚养义务。3.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舒某甲承担。针对舒某甲的上诉,舒某乙答辩称:一、关于双方间是否存在抚养教育的问题,1976年舒某乙与舒某甲的父亲结婚,当时舒某甲只有5岁,舒某甲是舒某乙与舒涵光共同抚养教育成年的。当然不能否认公公婆婆对舒某甲成长做出的贡献。舒某乙与其他人结婚不能解除舒某乙与舒某甲之间的继子女关系。二、关于舒某乙能否要求舒某甲承担赡养义务的问题,2008年经多家医院诊断,舒某乙患上尿毒症,当时已经是中后期,舒某乙需长期住院和终身透析治疗,每年自己拿出来的费用高达4万余元,由于并发症,导致舒某乙双目失明,舒某乙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尤其2015年以来舒某乙病情进一步恶化,随时有生命危险,根据身体情况,她非常需要子女对她的照顾和帮助,舒某甲有赡养舒某乙的义务。三、舒某甲要求裘维兴承担相应的费用无相应依据。舒某乙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崇仁镇马家坑村村委会证明,要求证明裘维兴家庭经济困难,而且身体也有病,家庭是低保户;证据2,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磁共振成象检查报告单,要求证明裘维兴腰椎退行性改变,椎间盘突出,裘维兴丧失了劳动能力;证据3,2011年城乡困难群体医疗救助资金发放清单,2008年到2010年、2013年到2015年费用非常清楚,2011年至2012年的医药费用因为系统问题无法打印处理,舒某乙已打印了相应的证明。具体发票可以由舒某乙进行核实;证据4,舒某甲到病房恐吓、骚扰舒某乙的照片,还有舒某甲与舒某丙之间的微信照片,要求说明舒某甲想方设法逃避责任。舒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舒某乙欲证明之内容。舒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拖拉机档案(复印件),要求证明2008年以后裘维兴一直在护理舒某乙不是事实,到2014年为止,拖拉机一直在进行年检,2011年7月26日买的拖拉机,并不像上诉人所说的2008年以后没有收入,经济生活困难,2011年有拖拉机买进,而且一直在搞运输;证据6,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要求说明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开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故裘维兴一直在搞营运,说明裘维兴有能力抚养妻子。舒某乙质证认为: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证据6,不能证明舒某甲欲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舒某乙及舒某甲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确定2015年4月30日前的生活费由舒某甲承担20000元、医疗费由舒某甲承担40000元不合理,亦不能证明舒某甲原审确定2015年5月以后舒某甲的赡养费用不合理,故均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评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由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舒某乙与舒涵光结婚时,舒某甲年仅5岁,舒某甲与舒某乙构成继母子关系。舒某乙在舒某甲成年后的婚姻关系并不影响双方继母子关系的认定。现舒某乙患上尿毒症,要求舒某甲承担赡养责任应予支持。舒某甲认为爷爷奶奶对其尽了大部分的抚养责任,本院认为,爷爷奶奶是否承担了部分的抚养责任并不影响舒某乙与舒某甲继母子关系的认定,同时,也不影响舒某甲赡养责任的承担。至于舒某甲认为舒某乙之丈夫裘维兴亦应承担抚养责任,本院认为,夫妻确有互相抚养之义务,但这并不影响舒某乙向子女主张相应的赡养费用,现舒某乙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要求舒某甲作为继子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与舒某丙分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判决之费用,舒某乙虽提供之医疗费票据金额高于原审所判定舒某甲金额之两倍,但考虑到舒某乙患尿毒症已长达7年,舒某甲已支付部分费用的情况综合本案其他实际,原审确定舒某甲2015年4月30日以前的生活费20000元、医疗费40000元,2015年5月以后每月支付舒某乙生活费每月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日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舒某乙负担40元,舒某甲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