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宇、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道南中学后大门一居民楼3楼的一网吧内,以有事需要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叶某甲的一部三星牌S6-9200型手机骗走(价值人民币5600元),后将该手机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南川区东城街道XX街XX号XX门市“XXXXX”。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甲损失56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叶某乙、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