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小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六明诉被告周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六明,周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小字第211号原告王六明,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志诚,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风,女,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六明诉被告周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诚、被告周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六明诉称,2000年11月14,借款人张顺立又名张顺利先后两次向我借款2000元,约定年息60‰。2010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同时偿还了部分本金,下余1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2015年3月9日,张顺立患病去世,被告周风系张顺立的配偶,应负清偿义务。我向被告周风主张权利,被告以该借款已借给别人为由,待其办完丧事后偿还,但现在被告已办完丧事,却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0‰从2010年11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风辩称,张顺立又名张顺利是我丈夫,我不知道张顺立生前是否向原告借过钱,也不知道张顺立是否偿还过原告款项,现在张顺立已经死亡,原告仅凭收据无法查清张顺立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我没有继承张顺立的遗产,我没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风与张顺立又名张顺利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14日,被告周风之夫张顺立向原告借款2000元,张顺立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借到王六明现金贰仟元正(2000元),年息按60‰收款人:张顺立”。收据中另注明2009年11月14日支付利息120元,2010年支付利息120元,原告取现金1000元,下余1000元。该笔借款存在于张顺立与被告周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顺立因病于2015年3月份去世,原告王六明向被告周风讨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风偿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张顺立又名张顺利欠原告王六明借款1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证,张顺立于2015年3月份病逝,现该收据仍由原告王六明持有,证明该笔借款未还属实。被告周风与借款人张顺立系夫妻关系,张顺立向原告借款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解释第二十六“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属被告周风与其夫张顺立的共同债务,张顺立死亡后被告周风依法应承担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原告王六明关于要求被告周风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风辩称的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六明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60‰,从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晓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