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建云与李桂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李建云,男,湖南省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范玲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桂香,女,湖南省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董祥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建云与被告李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玲凤、被告李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云诉称,原告和被告均是湖南省人,相识多年。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6600人民币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将李桂香列为被告不适格。本案应追加实际借款人李梅华为第三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李桂香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李建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建云人民币70000元正,大写柒万元正,利息2分。借款人:李桂香。2014年3月11日。”,用以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金额及利息约定。证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和抵押。经质证,被告李桂香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关联性。被告李桂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桂香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桂香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桂香与原告李建云系同乡。2014年3月11日,李桂香向李建云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李桂香出具借条交李建云收执。当天,李建云将借款7万元交付李梅华。后李梅华又向李桂香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李桂香并未实际将款项交付李梅华。审理中,因被告李桂香不请求调解,本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李桂香欠原告李建云借款人民币7万元,有李桂香出具给李建云收执的借条予以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桂香认可该借条是其出具的,但认为70000元款项是交付给李梅华,实际借款人为李梅华,故应由李梅华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法律并无强制规定贷款人必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且李梅华又向李桂香出具借条,形成了另一借贷关系,故李梅华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利率约定尚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为70000元×2%×18个月=252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桂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云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5200元,合计人民币95200元。自2015年9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元,减半收取1107.5,由被告李桂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克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显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