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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振海申请张洪新赵忠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忠飞,李振海,张洪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蛟执异字第00008号(2015)蛟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忠飞,男,28岁。申请执行人:李振海,男,44岁。被执行人:张洪新,女,汉族,58岁。本院在执行(2015)蛟执字第538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赵忠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忠飞称,贵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蛟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的工资账户。异议人认为父亲在世时,门市房已经抵押给了银行,异议人在继承门市房的同时也继承了银行债务,门市房出租所得租金也全部用于偿还银行债务。法院已经查封了异议人继承的门市房,异议人也自愿用继承的该门市房偿还我父亲生前所欠的债务,而异议人的工资收入是异议人及母亲的唯一生活来源,非继承所得。因此,异议人认为贵院冻结异议人工资账户的执行行为有误,应予纠正。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振海与被执行人张洪新、赵忠飞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张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振海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30,0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忠飞在继承赵增良遗产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34.00元,由被告张洪新负担,由被告赵忠飞在继承赵增良遗产限额内补充负担。申请执行人李振海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洪新、赵忠飞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查封赵忠飞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天岗镇一层12门面积为89.91平方米的门市房一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是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金额290,000.00元,抵押登记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抵押期限为18个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冻结赵忠飞在中国工商银行公主岭支行解放路储蓄所工资账户存款50,000.00元,查封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现赵忠飞自愿用继承财产承担债务,以工资并非其继承财产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工资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异议人赵忠飞以继承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故在执行过程中,应先明确赵忠飞所继承财产的数额,现赵忠飞继承的财产只有位于天岗镇的门市房一座,本院已查封该门市房,应启动对门市房的评估程序,以确定执行标的。又该门市房在赵忠飞继承时已在金融机构办理了抵押贷款,现不能确定赵忠飞已从继承财产中受益,故冻结赵忠飞工资确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二)项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赵忠飞名下的工资账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孙 杨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