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二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郝秀玲与关立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玲,关立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二民初字第100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郝秀玲,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立民,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原告郝秀玲诉被告关立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金霞,被告关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从2005年开始耕种原告的土地。2005、2006年耕种原告南城口粮地3亩,承包地4亩,以后每年耕种3亩,2014年耕种2.5亩,一直没有给原告承包费。原告有4亩承包地由张洪全耕种,每年土地都有价格。按村里转包土地的价格,被告共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7,150元。被告已经帮原告偿还了贷款8,200元,尚欠原告8,95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立民辩称:2003年被告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8,200元,当时是原告的嫂子卜萍从被告处取走的8,200元,卜萍让被告耕种原告一半的土地。原告共有7亩地,被告分别于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2013年、2015年种原告的地,2005年种7亩地,剩余每年都种3亩地,另4亩地因为原告丈夫姚桂银欠别人的钱,让别人种了。当时耕种的时候,原告的丈夫姚桂银让卜萍一共种6年地,卜萍自己拿钱没拿够,就找的被告,卜萍说她与被告一共拿出16,400元。2015年的耕地也是被告耕种的,但是让王源斌给毁了。因为地是原告跟卜萍约定的,原告一直是跟卜萍算账,没有与被告算过账,一次也没去被告家里要过钱。被告2015年种完原告的地,原告还差卜萍4.5亩地,每年7亩按6年计算一共应该种够42亩,被告现在一共耕种了37.5亩,所以还差4.5亩地。被告替原告还贷款的8,200元钱中的8,000元是被告从姐姐关立华处抬的钱,2分利,被告3年就还上了这笔钱,本金加利息一共还了大概13,000元左右,按照现在的地价算,被告今年种完地原告还差被告3,350元钱。原告郝秀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小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5年到2014年被告关立民种原告郝秀玲地的亩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些地被告只耕种了一半,每年年份是单数的时候由被告耕种,年份是双数的时候都是由卜萍耕种。证据二、案外人张洪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9年至2014年,张洪全每年种郝秀玲4亩地的价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2009年的地价应该是每垧4,000元,2010年土地价格不清楚,因为被告是单数年耕种的土地,2011年的地价是每垧5,000元,2013年的地价是每垧8,000元。被告关利民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郝秀玲与被告关立民系亲属关系。原告为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小方村村民,后搬到天津居住。原告家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小方村有口粮地3亩,承包地4亩。2003年原告在信用社贷款2万元,2005年外出打工时委托被告帮其收黄豆,让被告用卖黄豆的钱偿还贷款。后被告告知原告还差8,200元贷款没有还上,原告就让被告种她家的地,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05年、2006年,被告种原告7亩地,后因原告另4亩地抵债让别人种,2007至2013年,被告只种原告3亩地,2014年被告种原告2.5亩地。原告向被告索要2005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共17,150元,扣除被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8,950元。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该遵循此原则。原告提交的呼兰区方台镇小方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2005年至2014年被告关立民种原告地的亩数。被告先辩称自己从2005年开始,单数年种原告的地,按被告的说法,至2015年被告一共种原告地的亩数应为22亩,但被告在其后的答辩中又自认到现在一共种了原告37.5亩地。原告的陈述既有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又与被告辩称一致,说明原告尊重客观实际,实事求是,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说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讲究诚信。原告郝秀玲在银行贷款2万元,被告替原告收黄豆并用该钱款偿还银行,剩余8,200元由案外人卜萍从中间联系,由被告代为偿还,并由被告耕种原告的地。关于地的价格,原告主张与被告主张每垧地相差500元,经本院与小方村委会核实,原告主张每年的地价均为当年普遍地价,没有人为抬高地价。但是,被告当年替原告偿还8,200元银行贷款,原告同意被告耕种她家的7亩地,双方却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当时双方是如何约定的,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随行就市,被告则主张当时约定让其种6年,总共种42亩。本院认为,本案应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当年原告举家至天津,由于当时土地价格较低,出现很多农户弃耕现象,原告以地抵债,本应与被告签订合同,因其没有签订才致今日纠纷的发生。此外,随着近几年土地价格上涨,原告仍没有积极与被告结算,致使被告一直耕种原告土地至今。当年的土地出租价格虽然较低,受市场因素及国家农业政策的影响,每年都要会小幅度增长。即使原告未与被告进行书面约定,但从正常的思维出发,原告也不会与被告约定一共让其种多少亩地。被告主张原告共让其种42亩地,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被告一次性替原告偿还了贷款,在当时土地出租价格较低、种地获利较少的情况下,同意以地抵偿欠款,免去了原告每年向外租种土地的麻烦,而且自己的利益要慢慢收回。因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若随行就市计算,对被告也不公平。综上,本院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8,95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数额以6,000元为宜。原被告是亲属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秀玲土地承包费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郝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秋审 判 员 陈玉芳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