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浮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林琼与王河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琼,王河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浮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林琼,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浮山镇。被告:王河满,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浮山镇。原告王林琼诉被告王河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河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琼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因经济紧张,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即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并约定如超期没有付清还款,被告自愿按日5%进行罚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签名的“借条”作证。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2月22日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即2015年2月22日后被告并没有付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河满没有应诉答辩。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常住人口各人信息表打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河满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即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约定如超期没有付清还款,王河满自愿按日5%进行罚息的事实。被告王河满,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王河满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河满因经济紧张,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即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书面约定如超期没有付清还款,被告王河满自愿按日5%进行罚息。借款期间到期后被告王河满未有按照约定付还欠款,至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整未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河满付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河满负担。依据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河满向原告王林琼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河满亲笔签名并加盖指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河满催讨,但被告王河满至今没有付还原告任何借款,现原告请求王河满付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5000元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答辩和质证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河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王林琼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元从2015年8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河满负担,原告王林琼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耀文人民陪审员 陆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薛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泽丰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