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黄萍与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黄萍,个体经营。被告童华,系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工商局退休职工。原告黄萍诉被告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萍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爱人患病需要治疗,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同情和信任借给被告12000元,被告答应4个月还清借款,并当场写下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699.55元,合计1269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童华辩称:我给原告借款10000元,但后来陆续还给原告15300元,已经将借款还清。这12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叫我出具的,全部是利息。被告童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条十三张,证明已向原告偿还15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童华向原告黄萍借款12000元,约定4个月还清借款,原告为此出具了一张亲笔书写的借条交给被告收执。事后,原告经追偿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在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称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利息,并提供了13张收条来加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13张收条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2月以前发生过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是利息的事实,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起诉时,但原被告在发生借贷时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因此,依法只能保护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童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萍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童华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成忠审 判 员 唐 蕾人民陪审员 周安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