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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新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先静与钱孟海、钱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静,钱孟海,钱龙,杨志峰,钱丽君,朱佳佳,淮安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新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刘先静。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系原告刘先静同事)。被告钱孟海。被告钱龙。被告杨志峰。被告钱丽君。被告朱佳佳。被告淮安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112号1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钱登海,职务不详。原告刘先静与被告钱孟海、钱龙、杨志峰、钱丽君、朱佳佳、淮安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静的委托代理人田竹、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孟海、钱龙、杨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丽君、朱佳佳、恒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静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钱孟海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钱龙、杨志峰、钱丽君、恒远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向被告钱孟海支付借款200万。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孟海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孟海偿还借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4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钱孟海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钱龙、杨志峰、钱丽君、朱佳佳、恒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孟海、钱龙、杨志峰、钱丽君、朱佳佳、恒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出借人刘先静(甲方)、借款人钱孟海(乙方)与担保人钱龙、杨志峰、钱丽君、恒远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借款数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由乙方于2014年11月25日委托甲方直接向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二、借款用途:替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30日;四、借款利率:1.5%月息(即月息金额叁万元正);五、还款方式:每月20日前还息,按月结息;六、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6000元罚息;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并要求乙方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七、由于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八、……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借款保证担保人,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应还而未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交通费用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同日,被告钱孟海向原告刘先静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刘先静将借款200万元汇到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并载明“资金汇出视为本人已经收到,如有经济纠纷与你无关。”根据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原告刘先静已于该日将200万元转入付款委托书所载明的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钱孟海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钱丽君、朱佳佳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先静将“被告钱孟海偿还借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4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钱孟海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依原告刘先静的申请,对被告钱孟海所有的牌照为苏H×××××的车辆、被告钱丽君、朱佳佳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28号03幢05室房屋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钱孟海、钱龙、杨志峰、钱丽君、朱佳佳、恒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先静与被告钱孟海、钱龙、杨志峰、钱丽君、恒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孟海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刘平静主张被告钱孟海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合同当事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被告钱孟海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刘先静主张被告钱孟海承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钱龙、杨志峰、钱丽君、恒远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且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故原告刘先静主张被告钱龙、杨志峰、钱丽君、恒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刘先静主张被告钱丽君、朱佳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佳佳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刘先静未举证证明被告钱丽君为钱孟海提供保证获得利益,并以该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故本院认为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钱丽君个人债务,被告朱佳佳对该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刘先静主张被告朱佳佳对被告钱孟海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先静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二、被告钱龙、杨志峰、钱丽君、淮安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00元,由被告钱孟海承担,被告钱龙、杨志峰、钱丽君、淮安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代理审判员  赵 夜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