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瑞军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72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冯小玲、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神木县神木镇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安路口附近时,与谢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5.9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杨某某给谢某某赔偿了车辆修理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送达记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爱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