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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临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程国太与马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太,马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临民初字第46号原告程国太,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新安社区。被告马树梅,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临江镇。原告程国太与被告马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树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程国太于2012年5月5日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朝鲜屯动迁购买的房屋以130,000.00元卖给被告马树梅拆迁,被告首付60,000.00元,余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5月15日前给付,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收回房屋,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马树梅履行还款义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树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主要内容:欠款人马树梅,欠款金额70,000.00元,上系朝鲜屯动迁买房款共计十三万元整,首付六万元,余款五月十五日前付清,如到时不能还款,收回房屋,时间2012年5月5日;2.证人王某甲证言内容:大概是2012年夏天的时候,哈尔市道里区朝鲜屯有一批拆迁房,大概有5000平,当时这些拆迁房是原告在干,干了一些活后,到六、七月份,经我介绍把剩余的拆迁房卖给了被告马树梅,当时把所有扒迁的东西都给被告了,包括原告之前干的,总价是130.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现金60,000.00元,剩余70,000.00元被告说过个十天二十天的再给,当时马树梅给程国太出具欠据一张,当时我作为经手人也在欠据上签字了,但是过了二十天左右我跟原告去要,被告称没有钱,等有钱了再给,我们后来也要了很多次,她都一直再拖,卖给她房屋第二年就拆迁完了,期间找她多次,她就一直拖着不给,去年冬天我跟原告还去找过她,后来就联系不上她了;3.证人王某乙证言内容:2012年我在哈尔滨市朝鲜屯原告拆迁房处给原告看料,当时原告与王某甲研究把这批拆迁房卖了,大概有5000平的拆迁房卖给老马(被告马树梅),这个老马是通过王某甲介绍,她也是干拆迁的,原告将其手里的拆迁房以130,000.00元卖给老马,2012年夏天的时候,具体日子不记得,老马来看房子,看好之后老马当时付款60,000.00元,剩余70,000.00元给原告出的欠据,当时我在场,老马说余款十天二十天就给,后来我就听王某甲说原告一直向老马要钱,老马一直都没有给,到现在老马找不着人了。被告马树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据上有被告马树梅、经手人王某甲的签字,且王某甲作为证人亦证实了欠据的真实性,而被告马树梅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本院予以认定;2.二位证人与原、被告无亲属、利害关系,二位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且与原告提交的欠据内容基本符合,二位证人是当时原、被告协商买房事宜经过的在场人,能直接证实欠款经过,故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份,原告程国太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朝鲜屯从事拆迁工作,手里有约5000平的拆迁房,原告通过中间人王某甲介绍认识被告马树梅,原、被告协商以130,000.00元的价格将该批拆迁房卖给被告马树梅,被告马树梅当即给付原告60,000.00元,余款70,000.00元被告承诺10—20天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欠款。嗣后,原告与中间人王某甲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直到2015年年初,原告便找不到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及二位证人予以证实,且二位证人的证言与欠据内容基本符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由此确认该债权成立,且该欠款已到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放弃主张利息,上述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对方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树梅偿还原告欠款70,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明奇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人民陪审员  裴俊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鸿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