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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孟某某,女,住大同市矿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并生育子女各一。2014年9月原告母亲生病后,因经济问题,原、被告产生分歧,双方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3、楼房两套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依法分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交了其与被告孟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挺好的,不愿意离婚。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生育一女(在校生),2005年12月生育一子(在校生)。2014年9月原告母亲生病后,因经济问题等,原、被告曾产生分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孟某某不愿意离婚,而原告李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李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忠人民陪审员 庞 礼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