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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文才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罗某某,罗某甲,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系被害人次子。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锁伟,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负责人辛天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信峰,该公司员工。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罗某某、罗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锁伟,被告人张某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J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洮县灰盐市由南向北行驶,以每小时36-38公里的速度行驶至大十字南口处时,与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罗某乙相撞,致罗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法庭出示了财保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保险单、告知书、保险条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罗某某、罗某甲诉称,一、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61076.54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8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3000元,损坏手机款2000元共计521816.54元,已付370000元,再付151816.54元;二、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先行给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22000元。其余损失由张某某负担。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当庭出示,积极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辩解,对事故发生原因和责任无异议,医疗费张某某已付清,手机没有票据,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JC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洮县灰盐市由南向北行驶,以每小时36-38公里的速度行驶至大十字南口处时,与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罗某乙相撞,致罗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罗某乙母亲孙某某,女,1928年7月27日出生,生有二子。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明临洮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14年12月14日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大十字南口显示屏底下有一辆面包车将一行人撞了,请求出警。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我酒后驾驶甘JCXX**号普通客车沿灰盐市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十字时,师某某给我发了一根烟,在我找打火机点火的一瞬间,我听到“碰”的一声响,我就赶紧停车后下车查看,看见把一个行人给撞倒了,我就赶紧拨打了“120”报了警,然后我和师某某赶快把伤者扶起,伤者很严重,我就和师某某把伤者抬进车里拉到人民医院去了。3、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我乘坐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甘JC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洮灰盐市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大十字斑马线时,我给张某某发了一根烟,张某某在点烟时,我突然听到一声响,张某某停车后,我看见把一个行人撞伤了。我和张某某就把伤者抬到了张某某的车上,送到人民医院去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罗某乙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6、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甘中信汽鉴字(2014)-101(临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甘JC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该车转向装置、制动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2、甘JC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36—38km/h。7、陇通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73.2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证实当事人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10、临洮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给张某某发还甘JCXX**号小客车一辆、甘JCXX**号小客车行驶证一份。1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生于1978年3月26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某乙2014年12月25日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1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为C1,以及甘JCXX**号小客车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同时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80元,医疗费61076.54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000元以上合计516816.54元。手机赔偿金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医疗费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辩解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法律没有规定驾驶人有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义务,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承担。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罗某某、罗某甲因罗某乙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16816.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06816.54元(已付370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岳 兵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银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