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建国与许传利、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传利,肖建国,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冯建,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胡善学,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邱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传利。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国。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传利,经理。原审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传利,经理。原审被告:冯建。原审被告: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经理。原审被告:胡善学。原审被告: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善学,经理。原审被告:邱海燕,女。上诉人许传利因与被上诉人肖建国、原审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实机械)、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利汽配)、冯建、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食品)、胡善学、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机械)、邱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建国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4日,肖建国与许传利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他被告为许传利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肖建国按照约定将出借款项交付于许传利。还款时间届满,许传利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他担保人经多次催要均未偿还该笔借款。为此肖建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传利等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邮递费等。许传利、创实机械、凯捷利汽配、冯建、绿野食品原审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胡善学、百盛机械原审辩称:肖建国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存在;肖建国应当先向许传利主张权利,在许传利不能偿还借款且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才能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胡善学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中签字,履行的是作为百盛机械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即胡善学本人不是担保人;肖建国主张的利息过高;肖建国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邮寄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邱海燕原审辩称:当初借款时邱海燕为创实机械的财务人员,只是经办人,肖建国的诉讼请求不应由邱海燕承担。原审查明:许传利于2014年10月14日向肖建国借款500000元,许传利作为甲方(借款人),肖建国作为乙方(出借方),邱海燕、创实机械、凯捷利汽配、绿野食品、百盛机械、冯建、胡善学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许传利因业务需要向肖建国借款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到期后还本付息;借款月利率为2%,月综合服务费率1.5%;如甲方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未还款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丙方承担甲方违约所引起的连带责任;丙方对甲方应偿还的本息、违约责任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后三年等等。许传利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肖建国在乙方处签字。创实机械、凯捷利汽配、绿野食品、百盛机械在丙方处盖章,冯建、胡善学在丙方处签字并捺印,邱海燕在代表人处签字。当日,许传利又为肖建国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肖建国现金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邱海燕、冯建、胡善学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创实机械、凯捷利汽配、绿野食品、百盛机械在担保人处盖章。肖建国于2014年10月14日向许传利指定的收款人为日照恒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许传利于2015年2月9日偿还过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另查明:庭审中,邱海燕为证明其非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提供创实机械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免责声明一份,免责声明主要内容载明:创实机械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公司职工邱海燕向肖建国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的相关事宜;创实机械及其法人代表许传利为该款项实际借款人,担保人为绿野食品、冯建、百盛机械、胡善学等人,今后由该款项引起的纠纷和造成的一切后果,概由创实机械及法人代表许传利承担,与邱海燕无关。肖建国主张该免责声明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邱海燕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应承担担保义务。肖建国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对超出部分放弃,只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肖建国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肖建国要求许传利等人承担送达费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建国为实现债权,申请对许传利名下的鲁L×××××号、鲁55605号、鲁L×××××号及胡善学名下的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并冻结银行存款55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据、转账汇款记录、短信内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免责声明、保全费单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许传利向肖建国借款,肖建国向许传利指示的账号汇款50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许传利未偿还借款,肖建国要求许传利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肖建国对超出部分自愿放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连带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许传利、冯建、胡善学分别作为创实机械、凯捷利汽配、绿野食品、百盛机械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书的担保方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个人并非保证人,肖建国要求冯建、胡善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邱海燕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据的担保方(人)处签字,应认定其为许传利的借款连带保证人,创实机械出具的免责声明因未经肖建国许可,对肖建国不发生法律效力。邱海燕关于其只是经办人而非担保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邱海燕、创实机械、凯捷利汽配、绿野食品、百盛机械为许传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肖建国要求邱海燕、创实机械、凯捷利汽配、绿野食品、百盛机械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肖建国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肖建国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对肖建国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送达费,因肖建国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许传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建国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许传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建国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许传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建国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创实机械、凯捷利汽配、绿野食品、百盛机械、邱海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创实机械、凯捷利汽配、绿野食品、百盛机械、邱海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许传利追偿;六、驳回肖建国要求冯建、胡善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肖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许传利、创实机械、凯捷利汽配、绿野食品、百盛机械、邱海燕负担。上诉人许传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但借款协议并未履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日照恒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款500000元不属实,上诉人从未指定日照恒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取本案争议借款。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肖建国辩称:被上诉人履行借款协议,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网上银行转帐记录予以证实。上诉人陈述未指定将款项打入日照恒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帐户,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可能无故将款项打入该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创实机械、凯捷利汽配、绿野食品、五百盛机械、冯建、胡善学、邱海燕未到庭应诉及陈述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前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提供日照恒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该公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现法定代表人许静与上诉人是姐弟关系,被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上诉人的指示合情合理,视为上诉人已经收到该笔款项。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日照恒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日照恒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当日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应作为预扣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日照恒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许静,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既不是日照恒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亲属关系不能抗辩法人地位。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到现金500000元的借据足以证明,应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后,又向被上诉人出具借到现金500000元的借据,再结合被上诉人于合同当日向日照恒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款、随后上诉人又多次向被上诉人付息的事实,足可表明被上诉人已完成对借款协议的履行义务。不管上诉人现在是否认可日照恒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其指定的收款人,但在被上诉人支付到日照恒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500000元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借到现金500000元的借据,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该笔款项就是合同借款,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再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许传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