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韩忠波与赵凤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波,赵凤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韩忠波,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赵凤双,53岁。原告韩忠波与被告赵凤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双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波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赵凤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2014年元旦付款,过期按3分利计息,还款期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支付利息4,08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逾期按2%计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凤双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韩忠波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2014年元旦付清,借款人赵凤双,2012年8月30日,过期不还按3%计算利息”。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2014年元旦付清,逾期按3%计息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五常市背荫河镇郑家村证明一份,证明赵凤双系我村村民,2013年秋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赵凤双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赵凤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2014年元旦付款,过期按3分利计息,还款期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支付利息4,08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逾期按2%计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赵凤双向原告韩忠波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双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忠波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给付利息4,08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逾期按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赵凤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业伟人民陪审员 蔡 爽人民陪审员 葛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