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邹俭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小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报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剑伟、刘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份陕西省榆林市“治国荣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由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董事长。2010年为骗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专项贷款,于同年4月20日以“治国荣源”公司的名义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签订了“马铃薯种植及收购合同”(红寺堡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6月4日),并于2010年5月21日从定边县农业发展银行贷出1000万元收购马铃薯专项资金,后治国荣源公司将该款用于归还“锦德投资公司”的借款及其开支。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贷款时用公司的部分土地进行了抵押,而且定边县人民政府提供有质押,贷款系正常的抵押贷款,至于锦德投资公司会计陈和私自扣款并抵偿债务的事情其无能为力。辩护人认为:一、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存在虚假购买马铃薯和捏造贷款合同的事实。二、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将贷款用于合同约定的特定用途,属于合同违约,偿付债务实际是处理锦德公司、张某某、治国荣源公司三角债务关系的行为。三、银行可以通过抵押权来实现债权,贷款风险的后果是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造成。因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陕西省榆林市治国荣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由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董事长。该公司是政府扶持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主要经营马铃薯深加工等生产。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以治国荣源公司的100亩土地抵押和定边县人民政府700万元质押,以治国荣源公司名义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边县支行申请中长期贷款30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2010年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某某偿还了贷款,随后进行续贷,由于该贷款属于收购马铃薯专项贷款,要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供马铃薯收购合同,银行审核通过后才予以放贷,被告人张某某为了使该笔贷款能够顺利通过银行的审核,找到宁夏锦德投资公司的会计陈和让其联系合作方,陈和遂联系了其亲戚沈自成。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治国荣源公司名义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签订了“马铃薯种植及收购合同”,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合同提供给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边县支行。2010年6月4日沈自成注册成立了“红寺堡马铃署专业合作社”,沈自成担任法定代表人,陈和任会计。合作社成立后一直没有开发马铃薯生产基地,也没有经营种植、收购马铃薯业务。2010年6月1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边县支行将500万元贷款打入合作社账户,随后陈和将该款转入其私人账户并扣抵被告人张某某个人之前欠宁夏锦德投资公司的借款,下剩50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用于公司的其他开支。截至2012年治国荣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222万元,下欠778万元贷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宁夏锦德投资公司负责人为王金玉,会计为陈和,被告人张某某从2008年开始多次向该公司借款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举报材料、证人钟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娟、杜某某、惠某、曹某某、陈某、沈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王某玉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归案说明、羁押证明、治国荣源公司贷款资料、还款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农业发展银行开户往来明细、政府补贴材料、治国荣源公司与红寺堡马铃薯合作社交易明细、马铃薯种植及收购合同、记账凭证、协查财产通知书及张某某账户信息明细、张某某、惠某丽、王某娟、杜某某个人账户明细与往来明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验资报告及出资比例表、治国荣源公司合同书、销售合同、银行存款移交表、工程清查报告、决算书、张某某经济问题的举报材料和资金花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账报告、会计事务所执业证书、辞职报告、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体检表、不宜羁押收押通知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定边县治国荣源公司董事长,以欺骗手段骗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边县支行巨额专项贷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和公司支出,导致贷款未能按期偿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贷款时有抵押和质押以及辩护人所持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存在虚假购买马铃薯和捏造贷款合同的事实,经查,定边县治国荣源公司在原申请贷款时,虽向银行提供了土地抵押和质押,但在2008年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公司已无力偿还,被告人张某某用质押金和借款偿还了贷款。在进行续贷时,银行要求治国荣源公司按贷款约定的专项用途提供马铃薯收购合同,被告人张某某为了使该笔贷款能够顺利通过银行的审核,让宁夏锦德投资公司会计陈和联系合作方,后其在明知合作方宁夏吴忠市红寺堡马铃薯合作社尚未注册成立,也无任何种植马铃薯基地和收购马铃薯业务的情况下签订了不可能实际履行的马铃薯收购合同提供给银行,而且事后又利用陈和将贷款偿还其个人债务和公司的其他开支,致使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给银行提供不可能履行的虚假合同,骗取银行专项贷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欺骗行为与取得银行贷款以及造成贷款风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称陈和私自转款其无能为力以及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某某属于合同违约,银行可以通过抵押权来实现债权,请求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陈和系宁夏锦德投资公司的会计,清楚自己欠有宁夏锦德投资公司巨额债务尚未清偿,其完全能够预见到陈和的扣款行为却让陈和联系合作方,而且明知合作方未注册成立,也无任何种植、收购马铃薯业务,向银行提供了虚假材料,使银行将500万元贷款打入合作社账户被陈和扣抵偿还其个人债务,其余用于公司其他开支。被告人张某某在可以选择更好的合作方,完全能够规避陈和的扣款行为的情况下通过陈和形成虚假合同,其行为意在形成一条隐蔽的骗取银行贷款的链条达到骗取目的,至于是否提供有抵押,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一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