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曾小华与伍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华,伍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曾小华,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华明,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曾小华与被告伍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为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2%,利息按月付清。同月27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1万元及3月1日至27日6万元本金的利息。同年12月底,被告借原告的5万元本金没有偿还,仅只偿还了该款至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并要求原告再延期一年还款。可到2014年12月底,被告避而不见,手机无法接通。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不受侵犯,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其借原告的本金5万元及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伍华明向原告曾小华借款陆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3月27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10000元及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本金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华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小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伍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学军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