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田常生与高丁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常生,高丁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田常生,男。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丁良,男。委托代理人刘东旭,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常生诉被告高丁良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常生及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高丁良及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常生诉称,2014年(更正为2008年)被告高丁良因周转需要,在原告田常生处购买了价值7000元的活动板房。但未支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要求被告高丁良支付拖欠的货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丁良辩称,原告所起诉的7000元不是欠原告的货款,这是2008年时原告田常生给滦平县一个山村建鸡棚,被告负责作鸡棚的防水,7000元中的4000元是被告提前在原告处支取的钱,另外3000元是被告看到原告也有损失,就替原告担负了3000元的损失。所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7000元的欠条。原告田常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高丁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高丁良欠原告货款7000元。证据二、原告田常生与被告高丁良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田常生向被告高丁良催要货款,被告高丁良承认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对欠条认可。对于证据二,被告只承认录音中欠款7000元的情况,原告���述的其他情况被告不认可。被告高丁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高丁良向原告田常生购买活动板房,拖欠原告田常生板房款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丁良向原告田常生购买活动板房,就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高丁良应该给付原告田常生,故对于原告田常生要求被告高丁良支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因该欠条未书写时间,且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所提出第二次开庭原告未提供欠条原件的问题,因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已经出示了原件,被告高丁良亦进行了质证,并对欠条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丁良偿还原告田常生货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丁良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