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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谢思琪担任记录,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天池三叉路往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行驶,行至省道307线158km+900m处(小地名:二二四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曾某某带至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后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5.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天池三叉路往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行驶,行至省道307线158km+900m(小地名:二二四路口)时,曾某某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又将其带至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5.7mg/100ml。到案后,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合法。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18时许,他和曾某某一起吃的饭,曾某某喝了二两多白酒。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晚上,老公开车搭着她准备到城北医院看她母亲。他们在二二四被警察查了。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8月22日20时许,他喝了一些白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乘老婆彭某某从天池三叉路往城北新区行驶,到了二二四路皖宜小区外看到有交警在查,他就喊老婆和他互换位置。他刚换到副驾驶位时,交警就走到他面前了。5.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呼气),证实曾某某被民警拦获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9.9mg/100ml。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照片及光盘、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民警依法将曾某某的血液提取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5.7mg/100ml。民警将该结果告知了曾某某。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曾某某,曾某某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8.查获说明,证实2015年8月22日20时26分许,民警在省道307线158km+900m处(小地名:二二四路口)时,发现曾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后,民警又将其带至宜宾县医院采集血样并送检。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信息,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兴江代理审判员  叶 佳人民陪审员  陈 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珏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