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9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圣小磊在本市横店镇大智街16号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陈某返回附近租住房内取来西瓜刀追砍圣小磊致其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圣小磊多处软组织裂伤,右肱骨远段及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圣小磊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DX诊断报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住院病历、伤势照片、视频监控、东阳市公安局东公物鉴(活)字(2015)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杜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