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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林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女,79岁。(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卢培全,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女,4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何嘉卫,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培全,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嘉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认为邻居陆某某家人举报其家围墙违建,导致其家围墙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遂和其丈夫王某甲闯入陆某某厝的庭院里,一到庭院,被告人林某某即大声质问陆某某并与之发生争吵,砸坏陆某某庭院内的炖罐锅、脸盆等生活用品,期间还拿脸盆、碗等物品砸自己的头,致身后的陆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陆某某系因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诉称,被告人林某某强行闯入原告人家中,砸坏原告人的生活用品,造成原告人摔倒受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011.13元:其中医疗费28133.97元、护理费15973.2元(88.74×15天×2人+88.74×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2650.2元(12650.2元/年×5年×20%)、营养费4220.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983.66元(88.74元/天×259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上述全部经济损失。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2、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3、门诊、住院收费、鉴定费票据;4、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某辩解称,其行为并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并向法庭提供村委会证言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1936年11月出生)的儿子系邻居。2014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获知其家围墙因违建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怀疑是陆某某家人举报,遂与其丈夫王某甲闯入陆某某家中庭院,见陆某某独自一人在家,被告人林某某与其理论并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还扔砸陆某某放置在庭院内的碗、炖罐、脸盆等日常物品,直至陆某某摔倒在地后,才离开。经法医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9日10时许,林某某和王某甲夫妇到其家的围墙院内。林某某一进院就生气的大声质问其,称其家人欺负他们,边说边砸其放在院内桌上的脸盆、热水瓶等东西。其看见她砸其家的东西,遂站起来说,“我们家没有欺负你们家,是你们家做的不对,你们家的围墙占了我家的土地”。林某某一听,更加生气,拿饭碗和炖罐朝自己的头上砸去,边砸边喊其家欺负他们家。其见状,说是他们家的围墙占了其家的土地。之后,林某某丢下手中的炖罐,向其走近了几步,用双手推其的前胸,其就被她推倒在地。其想站起来时,感觉左侧的屁股非常痛,无法站起。林某某和她丈夫见其倒地后,就离开了。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9日10时许,其推着小车准备去拉砖,当其走在村路上时,听到女人争吵和砸东西的声音,其将车子停下朝吵架的方向走去,其走到一个不高的围墙外,看到“阿雪”(经辨认,系被告人林某某)很生气,在围墙内砸瓦罐、瓷砖、脸盆,旁边站着一个快80岁的老阿婆。当“阿雪”往围墙内屋子方向走去时,老阿婆跟在后面,并伸手要拉“阿雪”,但没有拉到。这时,“阿雪”手就向后乱挥,并骂说“你拆我家围墙,让我没办法过,我今天就一命赔一命,让你没办法过”,“阿雪”用手向后乱挥碰到老阿婆的脸部,老阿婆后退了几步坐到地上,“阿雪”站在院子里挥手挥脚乱跳、乱骂。老阿婆坐在地上没有说话而且表情很害怕。后来,围了很多人过来,其就回家了。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9时许,其和妻子林某某接到电话,获知其家刚建的围墙被镇政府拆除了,怀疑是王某乙等人举报。于是,他们夫妻二人赶到王某乙的旧厝,当时只有王某乙母亲陆某某一人在家。林某某下车与陆某某理论,还说“拿你没办法,我就死给你看”,并走到围墙内,拿起王某乙家的锅碗瓢盆往自己的头上砸,其赶紧过去劝,村里的庄某某也帮忙劝。这时,陆某某称,她的脚折了。其回头看到,陆某某用手撑住自己要站起来,却又摔倒在地。其走上前,叫她先坐着,不要乱动。这时,有很多群众过来看,其和妻子回家了。4、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10时许,其要回家,途经陆某某家门口时,听到她家里传出砸东西和吵闹的声音,遂走进她家。其看到王某甲站在陆某某家门边,陆某某已跌坐在地上,嘴里说围墙是被城管拆除的,不要误会是他们举报的。陆某某和林某某离得很近,差不多有60或70公分,林某某背对着陆某某。陆某某要爬起来,但爬不起来,又再次坐到地上。林某某半跪在地上,情绪很激动,双手拿着陆某某家中的脸盆、一块瓷砖往她自己头上砸,喊要死给陆某某看。这时,门口已围了很多人,陆某某喊称,“腿断了,腿断了”。因要接孙子放学,其就先离开了。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其母亲陆某某被王某甲夫妻打了,其马上赶到旧厝,但王某甲夫妻已离开了,其母亲躺在旧厝围墙内的地上,无法动弹,围墙的地上有锅碗瓢盆的碎片。其本想将母亲送医院,但她感觉疼痛无法移动,遂拨打120。经惠安县医院医生检查后,发现其母亲左股骨颈骨折。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上午,其在家中炒菜,听到陆某某在叫“惨了、惨了”。其马上跑到陆某某家中时,陆某某已坐在院子里,其就将她扶到凳子上。当时,陆某某称她的屁股很痛,林某某站在陆某某的右手边。7、伤情照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和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而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故无法对陆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1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9日10时许,其获知其家围墙被城管拆除,怀疑是陆某某家人举报的,遂和丈夫王某甲一同到陆某某家里,找陆某某理论,其还拿她家里的碗等生活用品砸自己的头。当时,陆某某站在其身后拉扯其,其返身时看到陆某某已经坐在地上。后来,其被邻居庄某某等人拉出。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陆某某被伤害后,于2014年4月9日入住于惠安县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23日出院,共计1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133.97元。2014年12月24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50天。被害人陆某某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明;2、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3、门诊、住院收费、鉴定费票据;4、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人民币28133.97元,有其提供的2张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人民币300元(即15天×20元)。原告人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在医疗费总额的5%至15%范围内确定,本案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8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642元((住院15天+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150天)×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88.74元/天)。由于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损失系原告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合理损失范围,应予确认。原告人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2650.2元(12650.2元/年×5年×20%)。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人民币28133.97元、护理费人民币14642元、住院伙食补贴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650.2元、伤残评定费人民币13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60326.1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怀疑被害人家人举报其违建,致使其家围墙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为发泄心中不满,闯入被害人家中滋事,扔砸被害人家中财物,并致被害人摔倒受伤,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投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法、合理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费合计人民币60326.17元,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先行被羁押13天已扣抵刑期。)二、被告人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32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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