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耿敬兵与周刻剑、纪士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敬兵,周刻剑,纪士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耿敬兵,居民。被告周刻剑,居民。被告纪士秀,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纪士秀的起诉。原告、被告周刻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刻剑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周刻剑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时由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持存,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中秋节之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索款无着,现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刻剑辩称:欠款认可,我想还,但是能力不够。当时结算的时候,原告承诺说以后不要我利息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刻剑于2013年向案外人借款12000元,后该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于2015年中秋前还款。借款人:周刻剑2014.2.25。”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与被告周刻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纪士秀的起诉,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周刻剑归还借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2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刻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耿敬兵给付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刻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