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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权、曾信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龙某某同其朋友“三妹”(身份不详,在逃)骑车回腊尔山镇,途经凤凰县吉信镇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时,发现张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没有上锁,遂产生了盗窃该辆摩托车的想法。于是,被告人龙某某和“三妹”趁四周无人时上前将该辆摩托车推出坪坝,由“三妹”负责剪线搭火,两人将摩托车发动后骑回了腊尔山镇的家中。两天后,被告人龙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腊尔山集市上,被张某某找回。2013年9月6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84元。2.2013年底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同其朋友“三妹”、吴某(在逃)在腊尔山镇打完牌后,相约一同前往吉首实施盗窃。于是,三人驾驶被告人龙某某的面包车赶至吉首市双塘乡湘西州驾考中心。随后,三人趁四周无人时爬进驾考中心二楼的大厅内,见大厅墙壁上挂有四台液晶电视机,遂决定实施盗窃。于是,由吴某、“三妹”负责拆除电视机架,被告人龙某某站在窗户外将电视机搬出大厅。得手后,三人将电视机搬上面包车运回了腊尔山镇。事后,三人将电视机卖得1万元,被告人龙某某分得3000元。2014年3月12日,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首市双塘乡湘西州驾考中心被盗创维液晶彩色电视机四台价值人民币15680元。2015年4月29日18时30分,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在凤凰县沱江镇城北阿粮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上述事实,经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质证,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等;2.证人向某某、龙某甲、向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朝 飞审 判 员 贺��云人民陪审员 滕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