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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辖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烟台艾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新印象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新印象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烟台艾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新印象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住烟台市芝罘区港城西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孙海德,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钧,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丽,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艾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烟台市莱山区蒲昌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远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威,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新印象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6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却又以本案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由作出裁定,前后矛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无任何侵权行为,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港城西大街69号,并非烟台市莱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双方尚未就合作办学具体事项达成一致,上诉人即擅自安排学生入住为由诉至原审,请求判令上诉人从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吉林大学科技园YT培训中心的房屋内腾迁,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诉争房屋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即侵权行为地在烟台市莱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烟台新印象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艾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无关于本案诉争房产的明确约定。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需在实体审理中查明,非本案管辖程序中应审查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红审判员  李清霞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牟新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