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3月7日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吴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金树刚,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桥县院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和吴检刑诉变诉(2015)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晚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黑色三菱越野车与驾驶白色奥迪轿车的沙志骏在吴桥县桑园镇老百姓医院路口通行时发生纠纷,离开现场后又在吴桥县信发商厦门前发生殴斗。被告人刘某甲受伤后突然发动车辆,驾车沿长江路向西行驶,随后调转车头,驶向沙志骏等人,沙志骏等人迅速躲开,被告人刘某甲虽然为躲避广场上的人员进行了拐弯减速的措施,但车辆还是冲进信发商厦北广场将在广场内负责存车的黄某撞伤,绕行一圈后又在驶入点驶出并沿长江路向东行驶,又将常某乙撞伤。车辆停下后被告人刘某甲离开现场,去德州市立医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通报了在德州市立医院受伤治疗的情况。期间两辆汽车、八辆电动车、一辆助力车、一辆自行车及信发商厦前存车处护栏损毁。常某乙于2014年3月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于2014年6月2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汽车等其他交通工具及护栏,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共计2203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黄某、常某乙亲属及财产损失单位和个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在与他人发生殴斗受伤后驾驶机动车辆撞击对方,在人群和车辆密集的地方快速行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虽然为避免其他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采取了拐弯减速措施,但是仍然造成两人死亡、公私财物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吴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晚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J×××××号黑色三菱越野车与驾驶白色奥迪轿车的沙志骏在吴桥县桑园镇老百姓医院路口通行时发生纠纷,离开现场后又在吴桥县信发商厦门前发生殴斗。被告人刘某甲受伤后突然发动车辆,驾车沿长江路向西行驶,随后调转车头,驶向沙志骏等人,沙志骏等人迅速躲开,虽然被告人刘某甲为躲避广场上的人员进行了拐弯减速的措施,但车辆还是冲进信发商厦北广场将在广场内负责存车的黄某撞伤,绕行一圈后又在驶入点驶出并沿长江路向东行驶,又将常某乙撞伤。车辆停下后被告人刘某甲离开现场,去德州市立医院治疗伤情,并电话告知公安机关其在德州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在该期间两辆轿车、八辆电动车、一辆助力车、一辆自行车及信发商厦前存车处护栏损毁。吴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物品进行了鉴定,其中冀J×××××号羚羊1300型轿车损失价值为5750元,鲁N×××××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损失价值为4400元,大江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950元,三枪牌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210元,欧派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300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80元,捷踏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120元,天津三枪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185元,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592元,陆鹰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853元,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40元,豪爵劲霸助力车损失价值为1250元,不锈钢护栏及不锈钢门损失价值为4200元,上述物品鉴定损失价值共计22030元。常某乙于2014年3月2日经吴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于2014年6月21日经吴桥县人民医院和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黄某、常某乙亲属及财产损失单位和个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于海亮、尚某、刘某乙、常某甲、陈某甲、孙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马某甲、马某乙、姜某、吴某、李某、马某丙、王某丙的证言,吴桥县公安局出具的吴公物鉴尸检字(2014)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及尸检照片19张,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录像刻录光盘两张、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吴桥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本案被撞车辆、护栏等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一份,冀J×××××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J×××××号车辆、灯光照片活页五张,被告人刘某甲与孙某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一份,被害人常某乙、黄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德州市立医院出具的对刘某甲的检查证明一份,吴桥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通知书一份,吴桥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及被告人刘某甲送来赔偿款的证明一份,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张建国车损的赔偿凭证一份,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常某乙、黄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被他人在公共场所殴斗后,驾车在该公共场所快速行驶,虽然其为了避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采取了拐弯减速避让措施,但仍造成两人死亡、财物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到医院治疗伤情,随后告知公安机关,可认定为主动投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双秀人民陪审员 叶占歧人民陪审员 李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