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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北峰制冷设备安装处与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北峰制冷设备安装处,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881号原告:瓦房店市北峰制冷设备安装处,所在地址: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姜洼村岗店屯。负责人:李学公,系该安装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勇,系该安装处员工。被告: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宫房村转山头屯220号。法定代表人:邢雪森,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瓦房店市北峰制冷设备安装处(以下简称北峰安装处)诉被告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茂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峰安装处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雪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为被告的冷库进行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6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96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位于普兰店市炮台街道宫房村的加工厂设备改造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8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9600元未付,被告于结算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单位公章的欠条一份。但是,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厂是被改造工程施工,被告亦接收原告为其施工的工程,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从双方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可知,原、被告之间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愿,并实际履行,故被告应当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市北峰制冷设备安装处工程款69600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茂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