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甲,个体户。被告人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戈某甲在睢宁县睢城镇西宁巷仝立新(被告人戈某甲的姐夫)家中,因家庭纠纷与仝立新、戈某乙(被告人戈某甲的父亲)发生争执,被告人戈某甲随即从其车中取出砍刀砍击仝立新家大门,致砍刀断裂。继而又与仝立新、戈某乙等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戈某甲脚踢戈某乙,并用断裂的砍刀先后将仝立新的面部和戈某乙的头部砍伤。经鉴定,戈某乙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戈某乙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戈某甲让车树丽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在被害人戈某乙住院期间,被告人戈某甲能够主动陪护,承担赡养义务,被害人戈某乙对被告人戈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砍刀等物证;2.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车树丽、仝立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戈某甲的供述;5.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察笔录;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戈某甲在犯罪后,能够自动,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而发,被告人戈某甲与被害人戈某乙系父子关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戈某甲能够认识错误,主动承担赡养义务,取得被害人戈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戈某甲从轻处罚。经睢宁县社区矫正中心对被告人戈某甲进行进行考察及本院依法召开缓刑听证会认为对被告人戈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戈某甲无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故依法对被告人戈某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