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左培素与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培素,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左培素。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永祥。原告左培素与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左培素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左培素起诉称:2012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湖州市织里镇长安路爱家皇家花园二期工程工地作业时,不慎受伤,后由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30日,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进行了仲裁,其他由工伤基金拨付的项目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则由原、被告自行去社保中心理赔。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完成了相关社保理赔手续,工伤基金的款项也早已拨付到被告帐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计71102.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培素于2012年7月进入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州爱家皇家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工作,工种为泥工,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5日,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30日,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进行了仲裁,其他应由工伤基金拨付的项目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则未予处理。另,原、被告双方已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16日办理了相关社保理赔手续,工伤基金的款项共计71102.64元已由工伤基金拨付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未果,以致纠纷成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湖州市职工工伤伤残(死亡)待遇结算审核表》两份、付款凭证两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左培素参加工伤保险,现原告左培素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法律规定,工伤基金拨付的项目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去社保中心理赔,现双方办理完成社保理赔手续后,工伤基金已将相应款项拨付至被告账户,被告理应将该款项交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划拨至被告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左培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共计71102.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甜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