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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湖南国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丽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国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丽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18号。法定代表人曾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海波,邵阳市弘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君。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国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湘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丽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国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国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海波、被上诉人何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丽君诉称:199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同意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由被告拆迁,在合同中约定所有的安置房屋按照工程竣工后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在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附件的新旧房屋异动情况表中,安置房屋情况的建筑面积栏中写到建筑面积仅为27.68平方米(其中包括40%的分摊面积)。2003年3月19日,在邵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中,被告在转让情况中的转让范围及面积中写到套内面积21.14平方米,公用10.14平方米。由于被告方的原因,直到2014年3月27日,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才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在该证书中未登记房屋的建筑面积,只登记了房屋的套内面积为21.14平方米。原告就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以及分摊面积为40%的事项多次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予以咨询,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答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应当登记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但是需要被告陪同前往办理;房屋的分摊面积不能够以约定为依据,而应当以实际测量的为准(邵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实际测量,原告所属的房屋的分摊面积仅为建筑面积26.85%)。原告遂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前去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去为原告办理建筑面积更正登记和按照实际测量的结果登记套内建筑面积,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予以推诿拒绝,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国湘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面积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7日,原告何丽君与被告国湘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原告原东风路16号附6号砖木结构贰层房屋,被告安置原告广场社会停车场国湘商贸大厦第二层第25#间,安置面积27.68平方米(包括公用分摊40%面积在内)。2003年3月19日,被告向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该房产转让,并提交了转让申请表,其中关于转让范围及面积一栏中注明为“套内21.14平方米,公用10.14平方米”,申请表提交后,被告未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3月27日,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就该房为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并颁发了邵房权证字第R00879**号产权证书,该产权证书登记套内建筑面积为21.14平方米,对建筑面积未做登记。原告就建筑面积与被告协商未果,故酿成本案。另查明,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于2015年6月15日复函原审法院确认原告何丽君房号0002012的建筑面积为31.28平方米,分摊面积10.14平方米,套内面积21.14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1999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原告请求确认房屋的建筑面积,因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需由相关部门测绘,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核实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1.28平方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丽君房号0002012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1.28平方米。国湘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为确认之诉,即确认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R00879**号的房屋的建筑面积,那么发证单位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国湘公司只能列为第三人。本案若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处理,则法院在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应当判决国湘公司安置给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R0087975号的00020**号房屋(安置面积为27.68平方米)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双方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了房号为0002012号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含分摊),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一协议,原审法院也确认了该协议合法有效。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的附件《成套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共有共用面积分摊》B2.2a的有关规定,国湘公司安置给被上诉人的房号为0002012号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21.1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产权面积为27.68平方米。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的协议,直接判决被上诉人的房号为000201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1.28平方米,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国湘公司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何丽君辩称:一、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房屋权属并无争议,故不是确认之诉,因此应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来确定诉讼主体资格,故国湘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公摊面积40%,但在邵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中,国湘公司在转让情况栏中写到套内面积21.14平方米,公用10.14平方米。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国湘公司单方出具的邵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应均为合法有效的。而根据房产局的复函,确认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1.28平方米,分摊面积为10.1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21.14平方米。任何房屋都应当有建筑面积、分摊面积、套内面积,原审法院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邵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认真审查,并要求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复函确认了被上诉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面积、套内面积。综上,原审确定诉讼主体正确,并无遗漏,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本院对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以邵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名义回复原审法院的《关于国湘大厦面积函》进行了补充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且认为证据内容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采信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附件《新旧房屋异动情况表》,双方约定了国湘公司安置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为建筑面积的40%。但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邵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中,国湘公司又将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变更为套内面积21.14平方米,公用10.14平方米,虽国湘公司称该申请表上的公司签章为赵永强私自加盖,《邵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上的曾祥华签名系伪造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对曾祥华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涉案《邵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应为合法有效,该表与《新旧房屋异动情况表》上的被上诉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差异,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原拆迁协议约定。邵阳市房产测绘大队依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地产转让申请表》,测绘核实被上诉人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31.28平方米,因此,原判依照该测绘核实结果认定被上诉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为31.28平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确定的诉讼主体错误。因双方对被上诉人的安置房建筑面积有异议,且房产证上只登记了套内面积,涉案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权属并未确定,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纠纷,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湖南国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芳审判员  李盛刚审判员  莫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巾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