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欧淑琼与余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淑琼,余志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欧淑琼,女,住夹江县青州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远,男,住夹江县青州乡。原告欧淑琼与被告余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刘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淑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强、被告余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淑琼诉称:2015年1月23日,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夹江县青州乡紫荆村4社方向往夹江县青州乡场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青州乡紫荆村5社路段时,与对向驶来会车由余志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52015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淑琼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余志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即2015年1月23日,我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膝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我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右膝石膏外固定4周以上,继续卧床休息3月,出院后1、2、3、4、6、8、10、12月复查X片,建议休息6个月,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2年。备注:1、住院期间护理1人,住院卧床休息期间护理1人,取出内固定费用12000元。2015年1月2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次给我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5828.61元,其中被告垫付了2000元;2、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3、误工费:90元/天×(17+180)天=11790元;4、护理费3540.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5元/天=990元;6、残疾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00元;9、摩托车车损:500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384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志远辩称:1、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等责任应按5:5的比例承担责任;2、我给了原告2000元,并与原告口头协商了结此事,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欧淑琼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夹江县青州乡紫荆村4社方向往夹江县青州乡场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夹江县青州乡紫荆村5社路段处时,与对向驶来会车由余志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欧淑琼及余志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欧淑琼与余志远未按规定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欧淑琼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右膝石膏外固定4周,继续卧床休息3月,出院后1、2、3、4、6、8、10、12月复查X片;视复查结果决定下床活动时间;门诊指导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6个月;5、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骨不愈再次手术治疗;6、门诊随访2年。备注:1、住院期间护理1人,住院卧床休息期间护理1人,取出内固定费用12000元。2015年3月11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52015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淑琼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余志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8月14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欧淑琼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8月1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欧淑琼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交通事故Ⅸ(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5日,夹江县奥斯堡广东陶瓷有限公司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审核后受理了申请并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夹江县)(2015)0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5年1月23日18点50分时欧淑琼骑摩托车在上夜班途中与余志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欧淑琼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欧淑琼,1974年11月3日出生,定残之日年满40周岁。余志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请求金额13848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后变更为136486元。并补充了发表了以下意见:1、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元,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协议私下了解此事,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工作证、工伤认定书等证据证实;3、医疗费35828.61元中包含了95元的资料费,原告方自愿放弃该笔资料费,医疗费金额为35733.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及认定如下: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淑琼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余志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原、被告一致同意按50%:50%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志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被告余志远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口头协议了结了本次纠纷,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属垫付款,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5733.61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有工作证、工伤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从事非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医嘱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6个月,结合原告的病情等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6个月零17天,参照上年度四川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为40486元,原告主张1179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住院及卧床休息期间护理一人,参照上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为31642元,原告主张3540.9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990元(17天×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往返距离及当地公共交通物价水平,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9、摩托车车损,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54878.51元(35733.61元+97524元+11790元+3540.9元+990元+700元+4500元+100元),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费用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部分34878.51元(154878.51元-12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17439元(34878.51元×50%),剩余损失17349元(34878.51元×50%)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439元(120000元+17439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淑琼各项损失共计135439元;二、驳回原告欧淑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元,依法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欧淑琼负担46元,被告余志远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刘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