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吴学军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4764号罪犯吴学军,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学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9月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吴学军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吴学军的考核结果,以罪犯吴学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学军系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现刑罚执行已达3年零10个月。该犯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学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学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丽萍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