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行与林仲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行,林仲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杭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陈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仲成。原告杭行诉被告林仲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行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仲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行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现已到期,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日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仲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借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仲成出具借条向原告杭行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仲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仲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仲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