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单孝岭与李德金、王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013号原告:单孝岭,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金,男,汉族,无业。被告:王超,男,汉族,无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负责人:高学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传月,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单孝岭与被告李德金、王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孝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李德金、王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传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孝岭诉称:2015年1月22日13时许,原告单孝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龙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铝城路与龙山街交叉路口处,与沿铝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德金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单孝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经茌平县交警队受理,由于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另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共计25710.16元。被告李德金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P×××××号车辆的车主为王超,系我借用王超的车辆,我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74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超辩称:我是鲁P×××××号车辆的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无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该交通事故,茌平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由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责任认定,因交强险赔偿涉及无责、有责两种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3时许,原告单孝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龙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铝城路与龙山街交叉路口处,与沿铝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德金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王超,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在被告李德金借用王超车辆的过程中,李德金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事故发生后李德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74元。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对该事故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孝岭先到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978.22元。李德金为单孝岭垫付了医药费1274元。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单孝岭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9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约为3个月。2、单孝岭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元至2000元。据此,原告主张:1、医疗费2978.22元(住院结算清单1159.80元+门诊发票843.62元、752元、22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3、后续治疗费2000元;4、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5、误工费9607.2元(80.06元*120天);6、护理费6324.74元(护理人员原告之妻曲秋苓80.06元*60天+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单友运80.06元*19天);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对原告单孝岭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划分本案的事故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以认定同等责任为宜。考虑到事故发生车辆的性能、危险回避能力的大小,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李德金承担60%的责任,原告单孝岭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德金是在借用王超的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王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所以本院认为依法应由李德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1500元。综上共计7578.22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所以应依法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单孝岭7578.22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6324.74元,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共计16131.94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应依法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孝岭16131.94元。对于原告提交单据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由被告李德金承担720元(1200元×60%)。对于被告李德金垫付的医药费1274元,原告单孝岭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孝岭7578.2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孝岭16131.94元。共计赔偿23710.16元。二、被告李德金赔偿原告单孝岭鉴定费720元,原告单孝岭返还被告李德金垫付的医药费1274元。折合后原告单孝岭支付给被告李德金554元。三、驳回原告单孝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李德金承担400元,由原告单孝岭承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登忠审判员 刘琬淇审判员 庞殿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加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