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小白杨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赵龙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小白杨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赵龙荣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小白杨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刘克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旭剑,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荣,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小白杨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白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龙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小白杨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办公用品、五金、建材、装饰材料、化工产品。2015年4月1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090号缺席仲裁裁决,确认赵龙荣与小白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龙荣主张其于2014年5月4日与小白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抛光),并于8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小白杨公司则否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未显示拍摄时间的工作照片主张赵龙荣在鼎族怡华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赵龙荣承认2015年3月5日至4月2日期间在鼎族怡华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赵龙荣为证明与小白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小白杨公司员工守则、工作单位显示为小白杨木业字样的赵龙荣的工作牌、显示有工资发放记录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成都现代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经法庭发问,赵龙荣陈述其经查询并无小白杨木业字样的企业工商登记,工作牌显示的工作单位实际就是小白杨公司;小白杨公司则否认小白杨木业字号与自己的关联性,但在经法庭要求其委托代理人范旭剑当庭使用手机免提向其法定代表人电话核实有关情况时,从被叫号码的电话铃声中传出了小白杨木业有限公司的字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庭公开了证据审核认定结果,并要求小白杨公司补充提供是否存在小白杨木业字样的企业注册登记等相关证据。经举证释明后小白杨公司未补充提供。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照片、员工守则、工作牌、账户交易明细、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企业的注册登记等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涉及程序性事项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经登录相关官方网站未检索到小白杨木业字样的企业注册登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已经公开证据审核认定结果,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并要求小白杨公司补充提供证据。小白杨公司经举证释明后未补充提供。因此,其不服仲裁裁决,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小白杨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小白杨公司与赵龙荣存在(含赵龙荣于2014年8月4日受伤时)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小白杨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小白杨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小白杨公司与赵龙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原审认定小白杨木业就是成都小白杨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有误,上诉人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示,而小白杨木业是否存在及小白杨木业是否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示,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小白杨木业字样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四川信用官网”:“小白杨”字样的企业有9家,查询“成都信用官网”:“小白杨”字样的企业有10家,原审在相关官网上没有检索到小白杨木业字样的企业注册登记,就认定小白杨木业是上诉人,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四川鼎族怡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属实,但原审法院引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赵龙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赵龙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桥镇支行开户的为尾号为“9344”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2014年7月3日尾号为“9344”账户入账3213元,付款摘要为工资;2014年7月3日尾号为“9344”账户入账3213元,付款摘要为工资。以上两笔款项的付款单位为成都小白杨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本院案件承办法官对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八组进行走访,在该厂区外悬挂有“成都小白杨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牌匾,同时,在大门一侧厂名墙上“成都小白杨木业”字样的厂名标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龙荣在原审中提交的小白杨公司员工守则、工作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主张其与小白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小白杨公司否认其认识赵龙荣,与赵龙荣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二审期间,经被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转款记录,可以证实小白杨公司向赵龙荣支付工资的事实,同时,根据本院现场走访的情况,成都小白杨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对外还以“成都小白杨木业”的名义从事经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小白杨公司与赵龙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证据采信的角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小白杨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李 衡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