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赤黑么尔阿木与宫晓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黑么尔阿木,宫晓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赤黑么尔阿木。委托代理人陈英,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晓鹏。委托代理人秦国伟,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该公司职工。原告赤黑么尔阿木与被告宫晓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黑么尔阿木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宫晓鹏委托代理人秦国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黑么尔阿木诉称,2015年5月9日18时40分,被告宫晓鹏驾驶鲁VL05**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营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岗村胜伟农资超市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宫晓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被告宫晓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提供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投保一份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赔偿外依法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一份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8时40分,被告宫晓鹏驾驶鲁VL05**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营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岗村胜伟农资超市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晓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赤黑么尔阿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赤黑么尔阿木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伤情诊断为: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左膝关节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赤黑么尔阿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赤黑么尔阿木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赤黑么尔阿木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伍佰元;3、被鉴定人伤后七十天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共二十五天)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贰仟伍佰元。被告宫晓鹏驾驶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赤黑么尔阿木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23806.38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48元,交通费2399,误工费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护理费7605.70元(80.06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X45天),鉴定后休治期医疗费500元,营养费2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护理费、休治期医疗费、营养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查明被告宫晓鹏已支付原告赤黑么尔阿木赔偿款7000元,被告宫晓鹏主张抵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赤黑么尔阿木先予执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10000元,应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赤黑么尔阿木与被告宫晓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赤黑么尔阿木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宫晓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赤黑么尔阿木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赤黑么尔阿木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21260.90元。原告赤黑么尔阿木主张住院治疗45天,但根据其提供病例记载,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5天,支付医疗费23806.38元,原告赤黑么尔阿木住院期间交通费法庭认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X25天),综上,原告赤黑么尔阿木损失共计46817.28元。因被告宫晓鹏驾驶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赤黑么尔阿木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7605.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损失18212.9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赤黑么尔阿木其余损失18604.38元;三、原告赤黑么尔阿木返还被告宫晓鹏赔偿款7000元;四、驳回原告赤黑么尔阿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宫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