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慧与李某、李忠、帅少荣身份情况如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慧,李某,李忠、帅少荣,周某,刘寒秀,王某,王进、王莲枝,张某,张亚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郭慧,学生。法定代理人郭刚,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曾小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曾凡春,教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忠,农民。法定代理人帅少荣,农民。被告李忠、帅少荣。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刘寒秀,农民。被告刘寒秀。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进,农民。法定代理人王莲枝,农民。被告王进、王莲枝。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亚斌,农民。被告张亚斌。原告郭慧与被告李某、李忠、帅少荣、周某、刘寒秀、王某、王进、王莲枝、张某、张亚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慧的法定代理人曾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春、被告李某、李忠、帅少荣、周某、刘寒秀、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进、被告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张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慧诉称:2015年1月6日晚8时10分左右,我从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中学放学回家,行至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保福路铁路涵洞洞口处时,遇被告李某、周某、王某、张某在暗中抛掷石块,将我的左眼砸伤。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37000元。经鉴定我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被告李某、周某、王某、张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四人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应对该四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0元、××赔偿金149112元、护理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271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李忠、帅少荣共同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李某扔的石头砸到了原告郭慧,赔偿责任应由四人平均分配。2、原告郭慧主张的营养费、××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我们已经向原告郭慧赔偿了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周某、刘寒秀共同辩称:1、周某扔石头并非出于故意,被告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郭慧部分请求过高。3、我们已经向原告郭慧赔偿了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王某、王进、王莲枝共同辩称:1、王某扔石头并非出于故意,被告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郭慧部分请求过高。3、我们已经向原告郭慧赔偿了2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张某、张亚斌未予答辩。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山坡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其中,被告李某在2015年1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节录):昨天下午5点多钟,我、张某、王某、周某、周治华从天成网吧出来去以前的山坡高中去玩。……大概7点钟左右第一节晚自习下课了,周治华就先走了。我和张某、王某、周某还在楼顶玩。大概第二节晚自习的期间也就是晚上7点半多钟我们四个人就翻院墙从学校里面出来了。后来我们就去了学校东边的涵洞(火车洞那里)那里玩,涵洞南边有一个小房子(蓝色的活动板房),我们四个人就在活动板房里面玩,房子里面就一个长条椅子。过了一段时间初一初二的学生就放学了,后来好像是张某还是王某提出来要往涵洞下面丢石头吓唬路过的同学。我们就都答应,我们就从小房子里面出来就在地上捡石头往涵洞里面扔石头,我当时也从地上捡了石头,也往涵洞里面扔。……(我)扔了大概五、六块石头。……(张某、王某、周某)也扔了石头。……后来我们听到一个女的哭了,我们就都吓跑了……后来我们跑到建新中学后面的练车场,我当时就跟张某、王某、周某说我扔的石头把别人吓哭了。被告周某在2015年1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节录):问:是谁建议丢石头的?答:不是张某就是李某,我现在想不起来是谁说的向学生丢石头吓学生。……问:是谁用石头砸到那个女学生的?答:张某跑到铁路附近,王某蹲在李某后面,我的石头丢完后,就跑到小屋旁边捡石头,这时听到一个学生在哭。这时我们就往南边跑了一会就停下来了,然后边走路边聊天,我们都觉得是李某扔石头砸的,李某也认为是自己丢的石头。被告王某在2015年1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节录):当时看到李某把石头扔出去后,那个女孩就哭了。天比较黑我觉得是李某扔出去的石头把那个女孩砸到的,李某当时就说砸到人了赶快跑。被告张某在2015年1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节录):大概晚上20时许,建新中学的放学铃声响了,李某对我们说“丢石头吓哈学生”,我们说“你要丢就丢”。……砸到女学生之前只有李某一人还在向学生丢石头,在跑的过程中,李某向我们说那个女学生是他用石头砸到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晚,被告李某、周某、王某、张某在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保福路铁路涵洞处玩,后有人提议向涵洞下面扔石头吓唬路过的学生,其他人表示同意。20时许,四人所扔石头中一粒砸中放学回家的原告郭慧。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山坡派出所调查,调查结论为:可以确定是四个人都扔了石头,但当时天非常黑,不能具体确定是谁丢的石头砸中了郭慧的眼睛。原告郭慧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29113.12元。原告郭慧的出院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硅油填充状态;2、左眼无晶体眼;3、左眼球破裂伤术后;4、双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为:1、典必殊眼液,点左眼,3/日,益脉康片,2片,口服,3/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2周复诊(周一、周二、周四眼底外科门诊),不适随诊。2015年5月12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郭慧伤情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7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慧的损伤程度所受损伤构成八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原告郭慧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在2015年1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节录):昨天下午5点多钟,我、张某、王某、周某、周治华从天成网吧出来去以前的山坡高中去玩。……大概7点钟左右第一节晚自习下课了,周治华就先走了。我和张某、王某、周某还在楼顶玩。大概第二节晚自习的期间也就是晚上7点半多钟我们四个人就翻院墙从学校里面出来了。后来我们就去了学校东边的涵洞(火车洞)那里玩,涵洞南边有一个小房子(蓝色的活动板房),我们四个人就在活动板房里面玩,房子里面就一个长条椅子。过了一段时间初一初二的学生就放学了,后来好像是张某还是王某提出来要往涵洞下面丢石头吓唬路过的同学,我们就都答应,我们就从小房子里面出来就在地上捡石头往涵洞里面扔石头,我当时也从地上捡了石头,也往涵洞里面扔。……(我)扔了大概五、六块石头。……(张某、王某、周某)也扔了石头。……后来我们听到一个女的哭了,我们就都吓跑了……后来我们跑到建新中学后面的练车场,我当时就跟张某、王某、周某说我扔的石头把别人吓哭了。被告周某在2015年1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节录):问:是谁建议丢石头的?答:不是张某就是李某,我现在想不起来是谁说的向学生丢石头吓学生。……问:是谁用石头砸到那个女学生的?答:张某跑到铁路附近,王某蹲在李某后面,我的石头丢完后,就跑到小屋旁边捡石头,这时听到一个学生在哭。这时我们就往南边跑了一会就停下来了,然后边走路边聊天,我们都觉得是李某扔石头砸的,李某也认为是自己丢的石头。被告王某在2015年1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节录):当时看到李某把石头扔出去后,那个女孩就哭了。天比较黑我觉得是李某扔出去的石头把那个女孩砸到的,李某当时就说砸到人了赶快跑。被告张某在2015年1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节录):大概晚上20时许,建新中学的放学铃声响了,李某对我们说“丢石头吓哈学生”,我们说“你要丢就丢”。……砸到女学生之前只有李某一人还在向学生丢石头,在跑的过程中,李某向我们说那个女学生是他用石头砸到的。还查明:被告周某之父已去世,被告张某之母已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忠、帅少荣向原告郭慧赔偿了10000元,被告刘寒秀向原告郭慧赔偿了5000元,被告王进、王莲枝向原告郭慧赔偿了20000元,被告张亚斌向原告郭慧赔偿了2000元。又查明:原告郭慧系农业居民户口,自2008年起随其父母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保福路碧云小学教师福利房502室自购房。其父郭刚在东兴新嘉欣推拿浴足保健中心任总经理职务。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周某、王某、张某中有人提出往涵洞里扔石头吓唬路过的学生,其他人表示同意并付诸实施,被告李某、周某、王某、张某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本院按照四人在侵权行为中所起作用及年龄等因素,确定被告李某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张某的责任比例为24%,被告周某、王某的责任比例各为23%。被告被告李某、周某、王某、张某均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预付的赔偿款应予扣减。原告郭慧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其监护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郭慧主张的医疗费37000元计算有误,本院据实核算为29113.12元。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赔偿金1491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过高,本院按照每天15元及住院24天核定支持36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75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支持36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200000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8.71元及护理150日核定支持11806.5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等级以及其作为未成年人等因素酌定支持10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及鉴定所需酌定支持2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纳入诉讼费中依法承担。被告张某、张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帅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慧62325.49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52325.49元)。二、被告刘寒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慧47782.87元(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42782.87元)。三、被告王进、王莲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慧47782.87元(已支付20000元,还应支付27782.87元)。四、被告张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慧49860.39元(已支付2000元,还应支付47860.39元)。五、上述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郭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共计3418元,由被告李忠、帅少荣负担1025.40元,被告刘寒秀负担786.14元,被告王进、王莲枝负担786.14元,被告张亚斌负担82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23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