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某诉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林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肇嵘,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谌某某,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肇嵘,被告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不满一个月,便按农村风俗订婚,2013年10月8日双方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为迎娶被告,花费干礼金50000元,金银首饰各1套(黄金90多克,白银200多克)共计价值为20000元及其他随礼金数万元。婚后不到一个月,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因被告为人处世偏激,致使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底,被告从原告处搬走个人生活用品,彻底与原告及家人断绝来往。原告无奈,特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彩礼、金银首饰款共计7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谌某某口头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要求退还礼金、首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告尚有价值50000元的婚前嫁妆在原告家里,被告应该拿回。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林某与谌某某系合法夫妻;2、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证人杨某某、粟某某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彩礼金等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中证人系原告亲属,对于原告所给被告的彩礼金具体数额不是完全清楚,原告的彩礼金中有10000元是向被告借的,至今未偿还,因此,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谌某某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告林某与被告谌某某系合法夫妻;5、购买嫁妆类清单收据原件5张,拟证明被告为婚嫁事宜购买嫁妆的种类及所花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中所列的嫁妆中,空调、电冰箱、餐桌系被告虚构,床上用品的具体数目原告未清点过,金戒指原告将其与被告的金银首饰共存一处,现已不见。本院认证认为,1、2、4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结合法庭调查,对3号证据中证人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0000元的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其它证言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中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部份,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给付部分彩礼。2013年10月8日双方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送嫁妆若干,其中电视机1台,六门大柜子1组,梳妆台1台,布艺沙发1套,电视柜1个及部分床上用品等,现存放于原告家中。被告谌某某在诉讼中表示对上述嫁妆予以放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谌某某表示同意放弃嫁妆,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二、被告谌某某存放于原告林某家中的嫁妆归原告林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明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