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柴某某,女,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崔小虎,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虎、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举办了婚礼。1995年4月29日生大女儿苏某,1997年农历正月二十生次女苏甲。现两女儿均已经成年。1998年12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因婚前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二人相处尚可,近几年来,被告性情改变,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常不回家,不顾家庭。原告一再劝说,被告不知悔改。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得到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回家生活,家庭还是完整的。最重要为了孩子,不能离婚。被告不愿意舍弃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初三依风俗举办婚礼后开始一起生活。1998年12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29日生长女苏某,苏某现已出嫁。1997年1月20日生次女苏甲,苏甲现在太原打工。原、被告婚后购置有电脑一台,32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为原告购置金戒指2枚,钻石戒指1枚,戒指由原告保管。2013年双方曾经以1万元购买二手QQ车一辆。2015年被告已将该车以4500元报废处理。2000年,原、被告在盂县牛村镇前元吉村以20000元向原告哥哥柴彦军购买正房6间。2012年原、被告在院内修建西房3间,东房3间。2012年原。被告的长女苏某结婚,彩礼款以及亲朋礼金共3万元,由原告在盂县农商银行以长女苏某名义储存。原、被告欠原告哥哥柴某甲债务1000元。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照顾不够,且被告有时外出不回家,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常为此争吵打闹。2014年4月,因被告又未回家,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盂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柴某某于2014年6月起诉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盂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而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盂县牛村镇前元吉村的住宅一处,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居住使用,且双方对该处宅院的价值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而双方又均未提出价值鉴定申请,故对该宅院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关于为原告购买的3枚戒指,属于原告的专属用品,应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变卖QQ车所得45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30000元,原告陈述该30000元系长女苏某结婚的彩礼钱及亲朋礼金,该款虽系苏某结婚时所得,但该婚事由原、被告操办,依习俗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主张借周爱青债务5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苏中原1000元,借张怀珠1200元,欠牛村镇河下村俊文盖房子工钱1800元,欠牛村镇牛家村牛秋银盖房子工钱1000元,欠苏小明修车费1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认可借柴瑞平1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各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位于盂县牛村镇前元吉村的住宅一处,正房靠西3间及西房3间归原告柴某某所有;正房靠东3间及东房3间归被告苏某某所有,街门、厕所伙走伙用。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苏某某所有,金戒指2枚、钻戒1枚归原告柴某某所有。四、共同存款30000元,由原告柴某某给付被告苏某某15000元。五、变卖QQ车所得4500元,由被告苏某某给付原告柴某某2250元。六、借柴瑞平债务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上述(四)、(五)项抵顶后,原告柴某某给付被告苏某某1275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勇审 判 员 张素芳人民陪审员 张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