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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教富与温州茂腾威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教富,温州茂腾威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石教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庆安,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茂腾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园区三道八路C501地块一号车间。法定代表人:刘家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善、孔文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教富诉被告温州茂腾威阀门有限公司(茂腾威阀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教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安、被告茂腾威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善、孔文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教富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约7166元(每月发3000元,年底发5万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被告设有工资表,由被告存档保管。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2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被告存档保管。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保。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工伤,致使原告左眼失明,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让原告一直在公司工作,原告接受一次性的赔偿方案,被告承诺按照原告的意愿,愿意工作到什么时候就工作到什么时候,不得辞退原告,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但今年春节放假后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继续参加工作,但被告决定不再录用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拒不录用原告,也未给予任何赔偿。综上,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事先未提前通知,突然擅自单方面强制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166元/月×4月=28664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650元/月×70%×6个月×2=138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166元/月÷21.75×2.5年×5天×3=12355元、三月份5天工资7166元/月÷21.75×5天=1647元、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7166元/月×6个月=42996元、违约金50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社保。当庭原告补充陈述称:社保自2013年6月份起有缴纳,所以请求社保补缴到2013年5月份为止。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不需要被告直接赔偿,希望被告配合原告去社保局领取,有交社保期间的保险金不再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做车间主任兼管人事,工作期间上下班时间是早上7点至11点,下午1点至5点半,上下班有打卡。每年年底农历12月24日左右放假,开工是正月初八。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同意在本案中使用。2015年3月份被告通知原告招工,但是招工招完了被告就不让原告来上班了。医疗补助费是基于工伤请求的。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造成八万美元的损失原告不清楚,每次发货由质检部检查才发货,质量问题是老板本身的责任,是老板买了不好的油漆忽悠客人,质量事故跟原告个人没有关系。当时签署领款凭证中间那部分是空白的,内容是后补上去的。对会议签到表的内容我也不认同。原告石教富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基本信息。2.原、被告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2013年左眼受伤失明、被告承诺保持劳动关系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入厂情况、工资情况及年底发放的钱款。4.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证明原告离职原因系被告不再录用原告。5.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温开劳人仲案(2015)第11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原仲裁裁决错误。6.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年底发放的是5万元工资。7.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投保记录,证明社保缴纳情况。被告茂腾威阀门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人事部部长,2011年8月入职,工资3000元。因为原告违法了公司的规章,给被告造成8万多美元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6月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10日的领款凭证显示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都已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原告已经支付。工资金额原告诉称不属实,应该有相应证据佐证。医疗补助费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证明。关于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被告已经缴纳了保险,故不应赔偿。被告茂腾威阀门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2015年2月10日签字的领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合同违约金及补偿金7万元、年终奖5000元以及扣除损失25000元。2.社保参保信息,证明原告2008年6月开始参加社保的事实。3.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带薪休假,并且工资每月3417元。4.质量事故客户扣款清单、会议纪要,证明原告造成被告8万美元损失。5.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多次提出质量问题。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证据1、2、3,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5年2月10日,录音制作时间是在该时间点之后。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录音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重新回被告处上班而被告没有同意。但内容中无法反映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开除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结果正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当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在本案中使用,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引用双方陈述,但从该证据中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工资有5万元留在年底发放的事实。证据7,被告认为已经缴纳了所有的社保,之前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以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领款原因原告签字的时候是没有写的,对领款原因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款是年底发放的工资,损失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领款内容系事后添加没有证据支持,原告陈述之前年底发5万元时也没有签专门的领款凭证而是直接打到卡上,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金额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本院询问,代理人不能解释如何从证据中反映带薪年休假工资包含在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5,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损失的原因,且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中无法反映原告个人的责任,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石教富于2011年8月进入被告茂腾威阀门公司工作,从事管理岗位,每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加奖金,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3年4月开始,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13年6月开始,被告为原告投保了社保。2013年12月19日,原告因工致左眼受伤,为此原、被告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载明甲(茂腾威阀门公司)乙(石教富)双方因左眼受伤工伤一案,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乙方提出,甲方同意保持劳动关系;二、双方约定:无论乙方伤残等级鉴定为7级或5级,甲方愿意总支付乙方壹拾捌万元作为乙方受伤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后续手术治疗费、护理费等的工伤待遇补助;三、甲方承诺于30天内支付上述补助金,乙方现承诺放弃工伤认定、工伤等级鉴定,放弃对甲方的其他追索权等事宜。四、以上条款为双方直接意思表达,一旦达成和解遂应自觉遵守不得再起争议。如有违反的,应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及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协议尾部双方均签章。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石教富签署一份50000元的领款凭证,领款原因备注为“解除合同违约金及补偿金70000元,年终奖5000元,扣除损失25000元”。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417元/月。2015年4月27日,原告石教富以被告茂腾威阀门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相同。经过审理,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温开劳人仲案(2015)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1571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关键争议在于被告茂腾威阀门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石教富的劳动关系。原告石教富因工致左眼受伤、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保持劳动关系。2015年2月10日,原告石教富签署领款凭证,领取解除合同违约金及补偿金和年终奖,可以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故原告石教富主张被告茂腾威阀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茂腾威阀门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赔偿。被告茂腾威阀门公司自2013年6月起为原告石教富投保了社保,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石教富可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保险金。当庭原告本人亦表示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不需要被告直接赔偿,希望被告配合原告去社保局领取,故原告要求被告茂腾威阀门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工资。被告茂腾威阀门公司未能证明已为原告石教富安排带薪年休假,结合时效规定,被告应当支付2013年、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结合原告工作时间,原告主张每年计算年休假5天符合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时采用的工资标准过高,且未将已经领取的工资扣除,金额应为3417元/月÷21.75×5天×2×2=3142元。关于三月份5天工资。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2015年3月还上了五天班,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原告石教富左眼受伤后未作因工致残等级鉴定,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属于不能从事工作的情况,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依照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时效规定和审理中查明的被告茂腾威阀门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为原告石教富投保了社保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本院支持自原告申请仲裁之日(2015年4月27日)前两年至已缴社保之前,即为2013年4月至5月,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石教富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茂腾威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教富带薪年休假工资3142元;二、被告温州茂腾威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保相关规定为原告石教富补缴2013年4月至5月应由被告温州茂腾威阀门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石教富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依照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楚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