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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临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樟树市宇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邹林辉、邹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樟树市宇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林辉,邹家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临民初字第94号原告樟树市宇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地樟树市临江镇清高路31号。法定代表人付宇波,该公司经理。被告邹林辉,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初中文化,土建施工,住樟树市。被告邹家伟,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樟树市人,本科文化,药品销售,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樟树市宇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林辉、邹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邹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樟树市宇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邹林辉到我公司购买上海大众2013款1.8T帕萨特小车壹辆,车辆登记为被告邹家伟。合同约定价款为246000元,装潢费用4540元。当时,被告邹林辉仅付款95000元。后因办不到按揭,转为欠购车款155540元,除归还25000元外,尚欠13054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归还该欠款及利息8224元。被告邹林辉辩称:欠原告的购车款是事实,但我对原告的催款方式有不满,请社会上人来盯着我。我去年还了25000元,一直都承认会还钱,就是时间长点,但原告就是不肯。被告邹家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邹林辉以另一被告邹家伟的名义与原告樟树市宇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书一份,向原告购买2013款黑色1.8T帕萨特小车壹辆,车牌号为赣C-×××××,价款为208800元;其余车辆购置税、上牌、保险等按单结算。同日,被告邹林辉签署了新车接车单一份。被告邹林辉与邹家伟系兄弟关系,在被告邹林辉购车过程中,因自己被打入黑名单,故以被告邹家伟之名购车,以便办理银行按揭。后又因被告邹家伟的原因,银行按揭办理不了。2014年3月2日,被告邹林辉向付宇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151000元,经商议,由邹林辉在三月底、四月初先还25000元,其余每月还3000元,六个月后还42000元,剩余款每月再还3000元,到年底把所有款全部还清付宇波。此后,被告邹林辉除归还25000元外,一直未还款,故原告樟树市宇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购车款126000元及新车装潢费用454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1305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厘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8224元,亦请求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借条为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樟树市宇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林辉、邹家伟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邹家伟作为本案的名义车主,应依法在涉案车辆的现有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邹林辉为本案的实际车主,应对此买卖合同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购车及装潢款共计人民币130540元,利息822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家伟依法应在涉案车辆赣C-×××××现有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樟树市宇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邹林辉应向原告樟树市宇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购车款及装潢费共计人民币130540元及利息8224元,以上款项,应在涉案车辆处置后,扣除处置款项,剩余部分,多退少补,三日内由被告邹林辉付清。诉讼费2911元,保全费1173元,合计4084元,由被告邹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辉人民陪审员  卢志强人民陪审员  皮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湘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