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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谢海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海忠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090号罪犯谢海忠,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崇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海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谢海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减字第89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谢海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谢海忠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海忠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21.26分;获2013年度“劳动能手”,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谢海忠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海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海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蔡 明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