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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抢劫罪,1991年2月7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张太平、张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酒后至固始县祖师庙镇史河湾生态园大酒店接其在酒店当服务员的妻子张某某,因张某某到固始县城送人,刘某乙怀疑酒店经理刘某乙安排张某某与他人开房,便电话告知其父亲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赶至生态园酒店后,伙同并指使刘某乙将酒店的大门、玻璃移门、桌椅、电器、花瓶等设施毁坏,经物价鉴定,史河湾生态园大酒店被砸毁的玻璃移门、花瓶等损失价格为10831元。2015年6月8日,刘某甲父子与生态园酒店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酒店损失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2015年7月3日,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祖师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太平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拘役。辩护人张志东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的妻子张某某在固始县祖师庙镇史河湾生态园大酒店做服务员。2015年5月27日22时30分左右,刘某乙酒后到史河湾生态园大酒店接妻子下班回家。因张某某随酒店工作人员坐车到固始县城关送人,刘某乙怀疑酒店老板安排张某某与他人开房。便电话将此情况告知其父亲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赶至史河湾生态园大酒店后,伙同并指使刘某乙将酒店的大门、玻璃移门、桌椅、电器、花瓶等设施毁坏。经依法鉴定,史河湾生态园大酒店被损的玻璃移门、花瓶等物品损失总价格为10831元。2015年6月8日,刘某甲、刘某乙与史河湾生态园大酒店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酒店经济损失40000元并已履行,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2015年7月3日,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祖师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案经过。(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四)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五)罪犯出监鉴定表及(1991)信中法刑一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某证言:刘某乙问刘某乙:“小爷,是不是你安排俺媳妇陪人去固始的?”刘某乙说不是,这时我知道刘某乙与刘某乙是本家。刘某乙砸碎了鱼缸,撞坏酒店吧台的大木门,又撞烂了史河湾大酒店宾馆的玻璃大门。刘某甲砸碎了大酒店吧台门前的酒缸。(二)证人刘某丙证言:2015年5月27日晚,刘某甲接到一个电话火急火的要走,我与他一块来到大酒店,刘某甲跟刘某乙讲:“老叔子,俺不是穷了吗,把儿媳妇弄到你这当服务员,你怎能让她晚上陪别的男人到固始去开房,你怎么对得起我,你不是捉死吗?”。刘某乙讲这事他不知道。刘某甲打了刘某乙一拳,刘某甲把酒缸摔碎了。刘某乙那天晚上喝醉了,用车撞烂了营业大厅的玻璃大门,见刘某乙问翟某某:“小奶,是你派张某某去固始的?”。翟某某说:“是”。刘某乙上前抬脚就踹翟某某一下,被刘某甲给拦住了,再后来,他俩都跑了。(三)证人张某某证言:翟某某是刘某乙的本家小奶,听翟某某说:晚上雾大,程某某送厨师回去路不熟,谁有空陪下程某某,他回来时安全些,何某某晚上值班走不掉,我就主动要求陪程某某送厨师,当晚快9点左右,我们才开车走的,当晚10点20分左右,程某某的姨哥邀他去唱歌,我们一块去了,刚进屋才坐下,刘某乙就打电话,刘某乙打的20多个电话,在约11点50时,刘某乙在祖师的铁路桥上等我,刘某乙后来把我送回娘家很明显是不想和我过了。证人程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与以上证言证明内容能互相印证。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翟某某陈述:其夫妇承包了县祖师庙镇史河湾生态园大酒店,其是负责人。2015年5月27日晚8点多,其安排程某某开车送厨师回固始泉河老家,并让带员工何某某一起,回来时安全一些,后程某某带谁去我没过问。晚10点40分左右,小叔子刘某乙打电话说我们酒店让刘某甲、刘某乙给砸了。见酒店内的鱼缸、电视、桌子、玻璃门、花瓶等物被砸。(二)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翟某某是其嫂子,其是祖师庙镇史河湾生态园大酒店的经理。2015年5月27日晚10点30分左右,刘某乙满嘴酒气的来到酒店,气势汹汹的走到我跟前问我派他老婆张某某到固始干什么,我说我没有派张某某去固始。然后刘某乙就打电话给张某某并在酒店等张某某回来。没等几分钟,刘某乙就抓起吧台上的收银牌子朝营业厅东大门木门砸去,砸碎了镶在木门上的玻璃,刘某乙捡起收银牌子扔向饭店营业厅西边的鱼缸,把鱼缸砸了一个小洞。接着刘某乙就给他父亲刘某甲打了电话。后刘某乙出了营业厅,驾车掉头朝饭店营业厅东大木门上撞了一下,当时木门就撞歪了,刘某乙将车倒回停车场下了车,这时刘某乙父亲刘某甲和二伯刘某丙就来了。刘某甲来到我跟前就质问我为什么派他儿媳妇和别的男人一起去固始,我说没有,然后刘某甲就指使刘某乙说:“给我砸,不行把酒店给我拆了。”刘某乙听到这话就往饭店营业厅里进,刘某丙上前阻拦被刘某乙一把推翻在地。刘某乙坐上车开车又要撞饭店营业厅东大木门被刘某甲拦住了,刘某乙停车下来到我面前朝我的胸部就踹了一脚,然后就进了饭店营业厅开始仍酒瓶子砸东西,接着刘某甲来到我跟前举拳就打,他往我右脸砸了三四拳,随后刘某甲来到营业厅门口一把推倒放在那里的大酒缸,酒缸被推翻倒地就摔碎了。刘某乙从营业厅手里掂着一瓶啤酒要砸我,被刘某甲夺了过去,之后刘某甲徒手朝我面部就打,刘某乙起脚朝我身上乱踹,我被刘某甲打了几拳,被刘某乙踹了几脚,实在无法忍受我就拔腿跑了。跑的过程中我听刘某甲说:“给我狠狠的砸,不行把大酒店给我拆了。”最后我跑到生态园养殖基地去了,拨通110报了警。(二)被害人翟某某陈述:其夫妇承包了县祖师庙镇史河湾生态园大酒店,其是负责人。2015年5月27日晚8点多,其安排程俊刚开车送厨师回固始泉河老家,并让带员工何某某一起,回来时安全一些,后程某某带谁去我没过问。晚10点40分左右,小叔子刘某乙打电话说我们酒店让刘某甲、刘某乙给砸了。见酒店内的鱼缸、电视、桌子、玻璃门、花瓶等物被砸。四、鉴定意见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的玻璃移门、花瓶、电视机等物品价格为10831元。五、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史河湾生态园大酒店进行损坏的情况。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起因、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伟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新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