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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齐盘根因与被上诉人乔海风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盘根,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海风,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王品基,扶沟县崔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齐盘根因与被上诉人乔海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盘根,被上诉人乔海风的委托代理人王品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12月15日,乔海风向扶沟县公安局举报齐盘根杀害本村村民曹太峰。扶沟县公安局于2002年12月18日以齐盘根涉嫌故意杀人将其刑事拘留,后经审查认为齐盘根涉嫌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扶沟县公安局于2003年1月25日将齐盘根无罪释放。后因齐盘根要求公安赔偿,周口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周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如下:扶沟县公安局赔偿齐盘根因错误刑事拘留被无罪羁押39天的赔偿金2489.37元。扶沟县公安于2013年8月23日赔偿结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权利主体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侵害名誉权是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乔海风向公安机关举报齐盘根杀害他人的行为,系法律赋于公民的合法权利。庭审中,齐盘根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乔海风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齐盘根杀害他人而导致齐盘根社会评价降低。扶沟县公安局以齐盘根涉嫌故意杀人将其刑事拘留,系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且齐盘根因错误刑事拘留已得到国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齐盘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盘根承担。齐盘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齐盘根在原审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安局对齐盘根的逮捕措施是错误的,并且公安局已经对齐盘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乔海风对齐盘根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异议,齐盘根被公安机关逮捕,并且在扶沟看守所被羁押39天,其原因是乔海风的诬陷所造成的,原审法院以齐盘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乔海风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齐盘根杀害他人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乔海风承担。乔海风答辩称:举报违法犯罪是公民的权利,乔海风没有诬陷齐盘根,只是行使公民的权利;齐盘根所举证据证实是公安机关对其错误羁押,而且扶沟县公安局已经对其进行了国家赔偿,错误并不在乔海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乔海风向公安机关举报齐盘根,是法律赋予的权利,齐盘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乔海风采取公开的方式在公共场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诽谤齐盘根;即使乔海风反映的情况不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因此,乔海风的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并未侵害齐盘根的名誉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齐盘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齐盘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盘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新  章审判员 曹  春  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华秋(兼) 关注公众号“”